(2015)台椒商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949号原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小明。委托代理人:徐俏。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鹏。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已减半),保全费143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