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7月15日被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民主北路牌楼炸串店门口,趁人不备,将高某放在汽车内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MG4J2ZP/A)型(64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