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世琴与被告陈德虎、中国平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琴,陈德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朱世琴,女,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统涛,男,1983年10年12日生,汉族。被告陈德虎,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念,女,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朱世琴诉被告陈德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世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统涛、被告陈德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琴诉称,2015年5月8日15时,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被告陈德虎驾驶苏A×××××号车辆右转弯撞到了原告所驾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直线行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德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9.2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421元,合计24580.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15分,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被告陈德虎驾苏A×××××号轿车右转弯时未让原告朱世琴所驾电动车直行,造成原告朱世琴受伤及两车车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陈德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世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南京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肌腱拉伤,予以对症治疗。另查明,苏A×××××号轿车为被告陈德虎所有,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朱世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881.22元,其中1147元为被告陈德虎垫付。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总额为2734.22元、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总额为1147元,本院确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881.22元。2、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经审核,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营养期限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3、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经审核,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期限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陈述其与丈夫周统涛共同经营蛋糕店,虽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证明其于2015年4月已经租住房屋,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食品流通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7月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8日;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收入,亦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交通费用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为421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6、拖车费50元。被告陈德虎提交了相应发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50元拖车费,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认为未经其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合计5481.22元,其中1197元为被告陈德虎垫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德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朱世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世琴5481.2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331.2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元、财产损失项下50元);被告陈德虎为原告垫付的1197元,扣除其应当承担诉讼费200元,余款997元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自赔偿款5481.22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德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世琴5481.22元,其中99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德虎;二、驳回原告朱世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德虎负担(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