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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王庆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王庆芬,无业。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大道62-1号。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庆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车损险、三者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2015年8月3日8时15分,案外人王月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央大道,车辆发生火灾。事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大港)出具大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外来火源、雷击起火、沿路故障、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原告认为车辆因火灾产生的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186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无异议。物价评估过高,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虽然投保了自然损失险,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20%。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D×××××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车辆自燃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同时附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0时至2016年3月22日24时止。2015年8月3日,案外人王月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中央大道行驶时,发现车辆发动机起火,遂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至现场进行查勘,确定车辆系自燃,属单方事故。2015年8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除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外来火源、雷击起火、沿路故障、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同时认定该事故中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1104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津D×××××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1926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92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理赔,被告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赔20%,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拆解费发票、被告现场查勘记录、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出的拆解费1926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投保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投保车辆的车物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且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直接损失无证据证明其评估依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19260元向原告赔偿。被告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要求免赔20%,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不能证明已向原告作出提示或者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庆芬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11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