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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之鹏与被上诉人张灵云、乔淑梅、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杜习利、张亚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之鹏。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灵云。委托代理人卢金锋,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淑梅。委托代理人张灵云,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张灵云,系王某甲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卢金锋,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张灵云,系王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卢金锋,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杜习利。原审被告张亚之。委托代理人徐启敏。上诉人张之鹏与被上诉人张灵云、乔淑梅、王某甲、王某乙(以下简称张灵云等四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杜习利、张亚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灵云等四人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625289.5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张之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7日20时50分许,杜习利无证驾驶豫G-6B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冀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十字路口时,与王法峰(张灵云之夫、乔淑梅之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法峰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7日,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习利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法峰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王法峰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5年1月29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王法峰驾驶车辆前制动装置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性能、照明系统性能无法检测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张之鹏已支付张灵云等四人15000元。豫G-6B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亚之,实际车主为张之鹏(2015年6月25日已交付)。张亚之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另查明:王法峰系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职工,其家庭农田自2010年转包给同村王善伟耕种。王法峰夫妇及子女自2011年起在京华社区居住。王法峰之子王某甲出生于2005年8月28日,其女儿王某乙出生于2010年10月10日,王法峰及其子女户籍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其母乔淑梅兺生于1955年9月14日,王法峰兄妹两人。王法峰殍亲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坆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攧出6438.12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张灵云等四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被扶儻人生活蔹包括:2015-2023年期间,受害人母亲和受害人儿子、女儿共三人的抚养费为51504.96元(6438.12元×8年)、2024年-2028年期间,受害人母亲和女儿共两人的抚养费为32190.6元(6438.12元×5年)、2029年-2035年期间,受害人母亲的扶养费为22533.42元(6438.12×7÷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228.98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尸体保管费5600元、死亡证明费50元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以上共计613959.98元。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因机动车驾驶人杜习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法峰负次要责任,杜习利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法峰承担30%的责任。根据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车辆实际所有人张之鹏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张之鹏应与车辆实际驾驶人杜习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张之鹏将机动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杜习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之鹏应承担交强险之外的20%的赔偿责任,侵权人杜习利承担80%的责任。故应由杜习利承担282217.59元[(613959.98元-110000元)×70%×80%]。张之鹏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一、限杜习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灵云、乔淑梅、王某甲、王某乙110000元,张之鹏承担连带责任;二、限杜习利赔偿张灵云、乔淑梅、王某甲、王某乙282217.59元;三、限张之鹏赔偿张灵云、乔淑梅、王某甲、王某乙55554.4元;四、驳回张灵云、乔淑梅、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杜习利负担7002元,张之鹏负担1750元,张灵云、乔淑梅、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300元。张之鹏上诉称:王法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乔淑梅尚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生活费,原审酌定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张之鹏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灵云等四人、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张之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亚之辩称:赞同张之鹏的上诉理由。涉案商业三者险投保时,是我将保险费交予保险公司业务员后办理的,业务员从未告知过免责条款和事项,我本人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张灵云等四人在原审提交的赔偿清单上明确请求被扶养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8年、13年。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即王法峰死亡时,乔淑梅已年满59周岁,王某甲已年满9周岁,王某乙已年满4周岁。三、原审中,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以杜习利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为由予以抗辩,并向原审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所对应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注:系加黑加粗字体)部分第七条的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三)…2、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四、二审中,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载明该保险经办人为杜习海。该投保单“八、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为: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人授权中国太保(指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可以从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索取与本人有关的治料和证明。本人同意中国太保以及其认为业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将本人提供的全部资料用于为本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推荐产品。中国太保及第三方对本人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该投保单“八、投保人声明”落款“投保人签章”处签有“张亚之”,“日期”处为:2014年4月29日。本院二审当庭组织进行质证。五、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对涉案商业三者险经办人杜习海进行调查,杜习海称其为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县支公司的副经理,负责办理新乡县范围内的保险事宜。虽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均显示业务经办人系其本人,但该笔商业三者险保险业务实际经办人不是其本人,而是保险代理人杨菊红实际经办。本院二审组织各方对其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六、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对杨菊红进行调查(杨菊红系河南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所属公司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个险渠道,其业务范围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杨菊红称其系涉案商业三者险的实际经办人,其在办理涉案商业三者险业务时,并未见到张亚之本人,系张亚之的妻子徐启敏找到杨菊红办理的,保险费也系徐启敏支付,张亚之本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之后,杨菊红将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交予徐启敏。本院二审组织各方对其调查笔录进行质证。七、二审庭审后,张灵云等四人又向本院提交王法峰的社保卡、新乡县社保局的证明、小冀镇京华社区小学证明、小冀常青藤校区证明、小冀幼儿园证明、赵增宽小冀镇一品香锅麻辣烫餐饮服务证及赵增宽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王法峰生前系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其妻张灵云在小冀镇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其子女均在小冀镇小学、幼儿园就读的事实。本院二审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八、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王法峰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法峰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继承人张灵云等四人在原审提交王法峰的劳动合同书、新乡县小冀镇京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新乡县翟坡镇东营村委会的证明、王善伟的证言、结婚证、出庭作证证人赵增宽证言等相关证据,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王法峰的社保卡、新乡县社保局的证明、小冀镇京华社区小学证明、小冀常青藤校区证明、小冀幼儿园证明、赵增宽小冀镇一品香锅麻辣烫餐饮服务证及赵增宽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法峰、张灵云夫妇及其子女自2011年起即在城镇居住生活,子女在城镇上学,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来源地及其消费所在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对王法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应否支持被扶养人乔淑梅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即王法峰死亡时,乔淑梅已年满59周岁、尚不满60周岁,乔淑梅共生育子女两人,张灵云等四人又未能提交乔淑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原审对乔淑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即王法峰死亡时,王某甲已年满9周岁,王某乙已年满4周岁,即王某甲、王某乙应被抚养的年限分别为9年、14年。但因张灵云等四人在原审提交的赔偿清单上明确请求被扶养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8年、13年,故本院对王某甲、王某乙的生活费仍分别按8年、13年的年限计算,按照原审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即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67600.26元(前8年:6438.12元/全年×8年+后5年:6438.12元/全年×5年×1人÷2人)。关于原审认定张灵云等四人主张交通费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王法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继承人张灵云等四人在原审请求办理王法峰丧事期间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原审对此予以支持,符合上述司法鉴定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杜习利在事故中驾驶的涉案小型普通客车虽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杜习利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即以杜习利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二审中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又提交投保单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对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投保人载明的经办人杜习海、实际业务经办人杨菊红调查并组织各方质证,能够证明杨菊红在具体经办商业三者险保险业务时,张亚之本人并不在场,张亚之本人也未在投保人处签名,即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理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张亚之履行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确定张灵云等四人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张灵云等四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00.2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75331.26元。因涉案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之鹏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王法峰未有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故张之鹏应在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杜习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法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习利、王法峰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因涉案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杜习利应承担张灵云等四人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465331.26元(575331.26元-110000元)70%的赔偿责任,即325731.88元(465331.26元×70%),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张灵云等四人其中的300000元。另,因张之鹏将涉案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杜习利驾驶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张之鹏应在杜习利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杜习利承担下余80%的赔偿责任。张灵云等四人下余损失尚有25731.88元(325731.88元-300000元),杜习利应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20585.50元(25731.88元×80%),张之鹏应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即5146.38元(25731.88元×20%),因张之鹏此前已支付的15000元,张之鹏多垫付张灵云等四人9853.62元(5146.38元-15000元)。但因张之鹏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杜习利承担110000元的连带责任,故对张之鹏多垫付的该9853.62元不予返还,实际履行时可予扣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张之鹏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审未确定杜习利等履行判决的期限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杜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灵云、乔淑梅、王某甲、王某乙110000元,张之鹏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执行时,应减去张之鹏垫付张灵云、乔淑梅、王某甲、王某乙的9853.62元);四、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杜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灵云、乔淑梅、王某甲、王某乙20585.5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灵云、乔淑梅、王某甲、王某乙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杜习利负担6202元,张之鹏负担1550元,张灵云、乔淑梅、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张之鹏负担800元,杜习利负担300元,张灵云、乔淑梅、王某甲、王某乙负担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