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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巩义��泰华机械厂与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235号原告巩义市泰华机械厂。负责人董跃祥,厂长。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贞军,董事长。原告巩义市泰华机械厂诉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6月起,原告给被告供应机械及配件,至2014年2月,原告共计供货115570元,被告付��44000元,剩余货款71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7157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增值税发票七份、十七份收到条,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机械配件共计价值11557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底,原告给被告供应机械及配件共计价值115570元,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剩余货款715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7157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1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5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