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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木生与何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木生,何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沈木生,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毅聪(系沈木生之子),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少勇,男,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诏安营销部)。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诉讼代表人沈桂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木生诉被告何少勇、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诏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木生的委托代理人沈毅聪、胡海波,被告何少勇,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诏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木生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何少勇驾驶闽E×××××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数卿、沈惠珍),在诏安县县道诏铁线桥东镇甲洲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木生、林数卿、沈惠珍受伤、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木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少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数卿和沈惠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住院10天、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2天。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212848.37元、2.误工费17010元、3.护理费564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5.残疾赔偿金227703.6元、6.精神抚慰金72000元、7.交通费5000元、8.营养费21284.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3819.8元,共计1142276.57元。被告何少勇驾驶的闽E×××××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诏安营销部投保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判决:一、对于原告损失1142276.57元,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诏安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二、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少勇与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诏安营销部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诏安营销部辩称,本案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有支付预付款10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数额偏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4560元,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少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有支付预付款24000元,要求予以抵扣。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诏安营销部系闽E×××××号货车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何少勇持证驾驶登记车辆;4.伤情介绍书、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沈木生的伤情、住院时间、需加强营养等;5.医疗发票、购药发票、收款收据、户口簿、医院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沈木生医疗费用212848.37元;6.诏安县金星乡黎明村村委会及诏安县金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沈木生需抚养母亲。证据7.声明,证明沈惠珍不参与分割本案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诏安营销部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无异议,对编码尾号为“181”、“638”、“629”的购药发票有异议,该购药发票没有具体药品名称,对付款单位为“沈毅聪”的付款发票有异议,该付款不是本案的原告沈木生发生的费用,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其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原告本人信息。被告何少勇质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可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编码尾号为“181”、“638”、“629”的购药发票因没有具体的药品名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付款单位为“沈毅聪”的付款发票及收款收据,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沈木生的伤情确需白蛋白7支且在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没有发现白蛋白,故该证据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何少勇驾驶闽E×××××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数卿、沈惠珍),在诏安县县道诏铁线桥东镇甲洲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木生、林数卿、沈惠珍受伤、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木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少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数卿和沈惠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住院10天、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2天,医嘱加强营养等。经鉴定原告沈木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贰级伤残,沈木生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15年,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何少勇驾驶的闽E×××××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诏安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被告何少勇支付预付款24000元。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林数卿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林数卿、沈惠珍均声明放弃本案保险赔偿份额。另查明,原告沈木生系农村户籍,其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每天88.74元计算。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木生与被告何少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何少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209203元,其中救护车费1000元、非医保14560元。二是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62天,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376元(88.74元/天×162天)。三是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162天,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限的护理费为14376元(88.74元/天×162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61955元(32391元/年×5年)考虑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道德风险暂时支持5年,期满后如有护理需要可另行主张。此项共计176331元。四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原告在诏安县医院住院10天,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2天,原告请求8100元,予以认可。五是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50.2元/年,计算为227703.6元(12650.2元/年×20年×90%残疾赔偿系数)。六是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162天及家属护理确需交通费酌情确定3500元(救护车费1000元计算在此项目)。七精神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伤残评定为贰级伤残酌情确定为55000元。八营养费,依照原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支持2082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5.9元/年×5年÷5人=11056元。原告母亲吴秀梅,1929年出生,已超过75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其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至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均未满60周岁,因此共五个抚养义务人。综上,原告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208203元、误工费14376元、护理费17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4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营养费20820元、交通费3500元(包括救护车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6元,合计725070元。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诏安营销部系闽E×××××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木生医疗费10000元(已预付)、精神抚慰金55000元等,共计120000元,预付款10000元抵扣后还应支付11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即725070元-120000元=605070元,被告何少勇与原告沈木生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何少勇承担70%即423549元,原告沈木生自行承担30%。被告何少勇在被告平安财保漳州支公司诏安营销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其承担30万。原告损失总额,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423549-300000=123549元,应由直接侵权人何少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数额偏高,本院已依法核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诏安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木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预付款10000元抵扣后还应支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木生300000元,共计支付4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少勇应赔偿原告沈木生医疗费、护理费等123549元,预付款24000元抵扣后,还应支付995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56元,减半收取6078元,由被告何少勇负担3706元,原告沈木生负担2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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