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兆烨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蓝成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蓝成时装有限公司,绍兴县兆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成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韬,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兆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国良、庞佳轶,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蓝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兆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兆烨公司与蓝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兆烨公司向蓝成公司供货。2015年1月29日,蓝成公司向兆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蓝成公司共欠兆烨公司货款179410元,其中,兆烨公司已开具发票部分为116350元,该款项蓝成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尚有66350元未付,未开具发票的63060元待双方协商后再谈付款结果。2015年6月4日,兆烨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兆烨公司与蓝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蓝成公司未依约向兆烨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兆烨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蓝成公司认为未开具发票部分货款不付系因兆烨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又未提供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杭州蓝成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绍兴县兆烨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9410元。蓝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凭欠条记载的总货款额确认蓝成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兆烨公司原审起诉时所提出的请求判令支付所欠货款的金额主要依据是涉案欠条。而根据该欠条记载可知兆烨公司与蓝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总共产生了货款是179410元人民币,其中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16350元人民币,未开发票63060元人民币。对于已开发票的116350元货款,蓝成公司予以认可,并且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欠66350元。未开发票的金额63060元,对于该部分根据欠条明确记载“未开票63060元整待蓝成和兆烨商洽之后再谈付款结果。”而出现如此记载的原因是兆烨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对此蓝成公司由于存在要求兆烨公司作出损害赔偿或相应补偿的可能,因此双方对账时经协商,决定对于该部分的63060元货款经双方后续商洽之后确认金额,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该63060元不应计入该欠条前述的货款总额。因此该欠条所能确定的欠款金额总额为116350元。而蓝成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实际所欠金额尚余66350元整。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欠条上记载的货款总额就确认了蓝成公司所欠货款金额的做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法查证蓝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蓝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3页,用于证明案涉欠条中涉及到的兆烨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决定对实际货款金额再行商洽后确认的事实,并且明确说明,实际往来的电子邮件由于数量巨大,因此当庭只提供最具说明性的一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来证明事实,同时提供了蓝成公司的专用电子邮箱及密码,供原审法院在庭后确认其真实性及整个事情的原委。同时,兆烨公司在对该证据质证时,也明确表示同意由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是原审法院却在未对该证据进行实际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的决定,这是损害蓝成公司合法权利的做法。虽然兆烨公司在质证时提到货物由蓝成公司收下,即表明验收合格,但事实却是由于蓝成公司为赶工期,不得不先收下兆烨公司货物进行加工生产,蓝成公司在收下货物时要求兆烨公司在之后提供的货物中提高质量并在今后予以补偿,而兆烨公司也同意了。对于兆烨公司所称的蓝成公司验收货物合格这一事实,兆烨公司也未能提供送货单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蓝成公司却可以提供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往来电子邮件是关键证据,而原审法院却怠于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知兆烨公司在证据上存在瑕疵,对事实的草率认定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蓝成公司仅向兆烨公司归还拖欠货款663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兆烨公司承担。兆烨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兆烨公司交付的货物是经蓝成公司验收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蓝成公司在原审中也没有提出反诉。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蓝成公司与兆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蓝成公司向兆烨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双方间交易产生的货款总额以及蓝成公司已付货款金额,后蓝成公司以兆烨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货款中的未开票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欠条载明“未开票63060元整待蓝成与兆烨商洽之后再谈付款结果”,但未明确待商洽的具体内容,蓝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后续对于该部分货款进行过重新结算,而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复印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兆烨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蓝成公司仍应按照其在欠条中确认的货款总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蓝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实体处理方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杭州蓝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蓝成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