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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会玲,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反诉原告),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瓦工。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玲,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玲,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领取结婚证。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矛盾时有发生,但还能生活下去。近两年来,被告家庭暴力不断,经常打驾原告,2014年7月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孙某乙归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孙某乙一直都是由被告父母进行抚养;原告处有被告的工资3万余元,要求进行分割。被告孙某甲反诉诉称:经过司法鉴定,孙某乙并非被告孙某甲的亲生子女,该结果给被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被告及其父母倾其所有付出了艰辛的劳动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9620元、孙某乙的抚养费47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保险支出5388元,合计112408元。原告高某反诉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之间不存在法定过错,被告要求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有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并非持续与他人居住或重婚,故不具备相应法定情形,被告要求赔偿5万元精损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抚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医药费、保险支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承认殴打原告事实,殴打原告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重要原因,家庭暴力符合法定过错赔偿之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药费支出755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孙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015年5月被原告带走。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乙与被告孙某甲不具有亲子关系。婚后,原、被告购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均在被告孙某甲处)。因孙某乙出生及治疗,被告孙某甲支出医疗费用2674.44元。被告孙某甲为孙某乙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用53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被告均自愿同意离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经司法鉴定,孙某乙与被告孙某甲不具有亲子关系,原告高某主张孙某乙的抚养权,被告不要求抚养小孩,故孙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为宜,被告孙某甲无需承担费用。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购买了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考虑到空调已经安装在被告处,不好拆卸,本院确认空调归孙某甲所有,洗衣机归高某所有。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进行认定。4、关于被告孙某甲主张返还的医疗费、保险费、抚养费,本院认为,孙某乙与孙某甲不具有亲子关系,孙某甲无义务承担孙某乙的医疗费、保险费及抚养费,故从孙某甲垫付的医疗费、保险费中扣除完高某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其他应当予以返还,本院确认原告高某仍应返还孙某甲医疗费1337.22元(2674.44元×1/2)、保险费用2694元(5388元×1/2)。抚养费用,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条件,本院酌定原告高某应返还的抚养费为13000元(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5月,共计26月×500元/月),对被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生之子孙某乙与被告孙某甲不具有亲子关系,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破坏了家庭和谐,原告对其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原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原告高某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用,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以及医疗费用与家庭暴力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某总共应当赔偿被告孙某甲共计人民币42031.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归原告高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无需承担费用。三、原被告于婚后购买的空调一台(在被告孙某甲处)归被告孙某甲所有,洗衣机一台(在被告孙某甲处)归原告高某所有;四、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42031.22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反诉费830元,合计107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雨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