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山民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红云与张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云,张启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761号原告王红云。委托代理人周江林、薛程鹏,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兵。原告王红云与被告张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云委托代理人薛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4日13时40分左右,王红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途径南通市太平路新胜路路口北侧路段,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张启兵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红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未投保。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5年1月14日,王红云被送至南通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髋骨骨折,2015年1月14日行右髋骨开发性骨折清创缝合+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23日出院。2015年10月12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红云不构成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相关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红云、张启兵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952.3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75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200元。九、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531.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张启兵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王红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张启兵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王红云、张启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张启兵对王红云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9952.32元(22952.32元+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18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为75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750元(10元/天×75天);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二次手术后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7980元(70元/天×114天);5、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打卡记录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受伤后未发过工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500元(3500元/月÷30×210);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至于鉴定费2280元,应纳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98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544.3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启兵赔偿原告38126.59元(63544.32元×60%)。原告主张被告张启兵赔偿33531.16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云335**.16元。二、驳回原告王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王红云负担992元,被告张启兵负担1488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 阳书 记 员 毛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