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公某与张立群、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为富,张立群,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公为富,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群,居民。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公为富与被告张立群、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为富委托代理人石建、被告张立群、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17时许,原告驾驶鲁Q×××××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蒙阴县经济开发区太保庄村路段时,被被告张立群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牌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Q×××××号“桑塔纳牌”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立群与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582.63元、误工费17501.44元、护理费8133元、伙食补助费9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49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81670.07元,要求各被告承担141059元。被告张立群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际租赁人是赵大领,租赁合同条款约定肇事车辆由实际租赁方赵大领或驾驶员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根据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已被破坏,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立群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牌轿车与原告公某驾驶的悬挂鲁Q×××××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蒙阴县经济开发区太保庄村内道路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均未现场报警和保护现场,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造成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发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可就此次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5764.1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875.44元。原告住院3天后随即转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费46943.09元,被告张立群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作为医疗费用。2015年3月10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颞叶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脾挫裂伤;2、被鉴定人公某损伤致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行内侧副韧带修补术,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2.9%(即整个右下肢功能丧失1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10.i)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鉴定人公某损伤致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颞叶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脾挫裂伤,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4、公某尚需行交叉韧带重建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4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公某需行交叉韧带重建,约需费用35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公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公衍涛、公彦磊护理,护理人员公衍涛、公彦磊均为城镇居民,公彦磊系济宁市快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月薪为3300元。另查明,鲁Q×××××号“桑塔纳牌”牌轿车系被告张立群从案外人赵大领处租赁,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赵大领,挂靠在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辆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单位工资证明、医院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自身与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在发生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由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明确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由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造成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立群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挂靠在公司名下营运,该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3582.63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501.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支持,每天按照77.44元计算,原告此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133元,原告住院3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公衍涛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支持,每天按照77.44元计算,住院期间其亲属公彦磊护理,其工资每天110元,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等情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责任虽然按照各50%承担,但该责任是按照公平责任划定,事故成因无法确定,完全不支持有失公平,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以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基数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495元,车辆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495元,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评估费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35000元,由于被告提出异议,该费用原告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公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582.63元、误工费17501.44元、护理费813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49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41670.07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为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670.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1.44元、护理费813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495元,计95657.44元。二、原告公为富的剩余损失46012.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6.3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1560.5元,由被告张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