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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向“胖燕”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包仔后转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人民币300元。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在老隆镇火车站广场处以人民币150元(因转账未能及时到账提现,以抵押摩托车方式换取)的价格向“苗姐”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包仔,后将甲基苯丙胺包仔送到黄某某入住的某某酒店505房贩卖给黄某某,当晚被告人杨某与吸毒人员黄某某、游某、叶某某等人一同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包仔。次日凌晨2时,被告人杨某准备离开酒店时发现公安机关正在搜查该酒店,随即躲到酒店楼顶。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某某酒店将正在吸毒的黄某某、游某、叶某某抓获,缴获疑似毒品包仔1个,净重0.21克,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时许,公安机关在某某酒店楼顶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综上,被告人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包仔二次,重约2克。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包仔。被告人杨某先到黄某某入住的某某酒店505房向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后二人一同到旅游大酒店附近,由被告人杨某一人向“胖燕”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包仔。被告人杨某向黄某某称“胖燕”的甲基苯丙胺是人民币250元1克,但交易时“胖燕”收取了其人民币300元,剩余的差价人民币50元说以后拿回给她,但实际并未返还。当晚被告人杨某与吸毒人员黄某某、游某、叶某某等人一同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包仔。2015年4月28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包仔,杨某称甲基苯丙胺1克人民币200元,并让黄某某先将毒资打到其邮政银行账户上。28日23时许,黄某某转帐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杨某向其购买二个甲基苯丙胺包仔。被告人杨某向黄某某谎称之前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追查时扔了。随后,被告人杨某在老隆镇火车站广场处以人民币150元(因转账未能及时到账提现,以抵押摩托车方式换取)的价格向“苗姐”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包仔,后将甲基苯丙胺包仔送到黄某某入住的某某酒店505房,当晚被告人杨某与吸毒人员黄某某、游某、叶某某等人一同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包仔。次日凌晨2时,被告人杨某准备离开酒店时发现公安机关正在搜查该酒店,随即躲到酒店楼顶。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某某酒店将正在吸毒的黄某某、游某、叶某某抓获,缴获疑似毒品包仔1个,净重0.21克,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时许,公安机关在某某酒店楼顶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综上,被告人杨某向一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包仔二次二只包仔,重约2克。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黄某某、叶某某、游某、黄晓峰的证言,物证手机、甲基苯丙胺包仔,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分户账信息、账户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我国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管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告人杨某目无国法,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袁丽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小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