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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镇198号。法定代表人马秋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市一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41号。法定代表人谭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建国,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战略伙伴关系,双方于2014年起就北大资源博雅华府项目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产品。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拖延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7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经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庭审中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框架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事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建立框架合作关系,对双方工程合作事宜进行约定。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事项: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青岛市长沙路与周口路博雅华府项目工地提供电缆,合计货款共计315562.80元。3、账务确认函一份证明事项: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就双方欠付货款事宜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货款220000元。4、青岛市一宅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验收单五份证明事项: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工程合作事宜,协议有效期一年,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款项共计315562.8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位于青岛市长沙路与周口路交界处的北大资源博雅华府项目供应指定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的电缆,原告自合同签订之订日起5日内向被告供货。供货地点为被告博雅华府项目工地,被告自行承担运费及卸货费用。双方约定按被告实际收货数量为结算依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款30%作为订金给原告,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发票后2个月内付清剩余70%的货款。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后,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缆,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欠付货款事宜进行结算,并出具财务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电缆货款22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名称由原企业名称青岛市一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账务确认函、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缆,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20000元电缆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双方结算日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鲁青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