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三柱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1999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万达批发部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正在路边摊位挑选衣服的武某甲的上衣兜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8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所获赃款被其挥霍。二、2015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辽宁省大洼县新开镇兴隆大厦于楼连锁店门前路边,趁张某组织人员干活之机,孙某某将张某放在上衣兜内的金黄色iphone6plus型手机盗走。案后孙某某到海城将该手机卖掉,所获赃款2500元被其挥霍。经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00元。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武某甲、张某陈述;证人武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万达批发部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正在路边摊位挑选衣服的武某甲的上衣兜内3385元盗走,被武某甲发现,经索要孙某某返还武某甲800元,然后逃跑,所获赃款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在盘山县沙岭镇一批发部路边,用手将正在路边摊位挑选衣服的男子上衣兜内的3000余元人民币盗走,在继续作案时被该名男子发现,孙某某返还800元后逃离现场,所获赃款被其挥霍。2、被害人武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上午,武某甲将卖水稻的4785元钱放在上衣兜,然后去买衣服,挑完衣服准备付款时,发现兜里的钱不见了。其侄子武某乙看见一个外号叫“三柱子”的人正在偷一名女子的钱,武某甲和武某乙上前问“三柱子”钱是不是他偷的,“三柱子”不承认然后逃跑,武某甲和武某乙追上“三柱子”后,经索要返还给武某甲800元,然后“三柱子”趁机又逃跑。3、证人武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上午,其叔父武某甲卖完水稻后,将卖水稻款4780元放在上衣兜,然后去买衣服,挑完衣服准备付款时,发现兜里的钱不见了。这时武某乙看见一个外号叫“三柱子”的人正在掏一名女子的钱,便告诉了武某甲。武某甲问“三柱子”钱是不是他偷的,“三柱子”不承认然后逃跑了,武某乙和武某甲在一家院内把“三柱子”追上,经索要还给武某甲800元,随后又趁机逃跑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辨认,指认出其实施扒窃现场的位置,经武某甲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即为“三柱子”。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二、2015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辽宁省大洼县新开镇于楼村于楼街兴隆大厦于楼连锁店门前路边,趁张某组织人员干活之机,孙某某将张某放在上衣兜内的金黄色iphone6plus型手机盗走。案后孙某某到海城将该手机卖掉,所获赃款2500元被其挥霍。经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6时许,在新开镇于楼村于楼街兴隆大厦于楼连锁店将一名女服务员放在上衣兜内的金黄色iphone6plus型手机盗走,后孙某某到海城将该手机卖掉,获赃款2500元。2、被害人张某陈述其手机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孙某某辨认,指认出其实施扒窃现场的位置。4、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4700元。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据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有: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证实,涉案物品的种类及数量。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已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1999年8月23日因抢劫罪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符合盗窃犯罪的特征,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武某甲2585元、被害人张某4700元。三、作案工具宗申·比亚乔牌两轮摩托车(整车型号:BYQ150-5A)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谦人民陪审员  史小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兴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