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李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李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李艳红,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小利,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松,工人。被告(追加):李逾洋。原告李艳红与被告李青松、李逾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利,被告李青松、被告(追加)李逾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红诉称:在2012年的4月份,被告李青松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15日,从2014年的7月15日至现在利息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给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青松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是借款本金数额不对,原告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利息已经给付至2014年10月份。被告(追加)李逾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追加我为本案被告。理由是李青松与原告李艳红之间的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借款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我们已经于2015年2月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松与被告(追加)李逾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离婚。被告李青松分四笔共向原告李艳红借款1800000元,每笔借款均已按照月息2%预扣3个月利息合计108000元,实际借款1692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4月14日,被告李青松向原告李艳红借款800000元,按照月息2%预扣3个月利息4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7520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青松向原告李艳红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息2%预扣3个月利息18000元,实际借款282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青松向原告李艳红借款200000元,按照月息2%预扣3个月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18800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青松向原告李艳红借款500000元,按照月息2%预扣3个月利息30000元,实际借款470000元。被告李青松已向原告李艳红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李青松向原告李艳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青松向原告李艳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青松向原告李艳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李青松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止应向原告李艳红借款给付的利息情况如下:1、借款本金752000元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为87232元(752000元×2%×6个月-752000元×2%÷30天×6天】;2、借款本金282000元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为32148元(282000元×2%×6个月-282000元×2%÷30天×9天】;3、借款本金188000元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为10152元(188000元×2%×3个月-188000元×2%÷30天×9天】;4、借款本金1692000元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利息为203040元(1692000元×2%×6个月】;5、借款本金1192000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为6357.33元(1192000元×2%÷30天×8天】;6、借款本金1042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2778.67元(1042000元×2%÷30天×4天】。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李青松应付四笔借款利息合计为341708元(87232元+32148元+10152元+203040元+6357.33元+2778.67元)。被告李青松给付原告李艳红利息情况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青松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利息6600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青松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利息66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青松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利息108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青松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利息60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青松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利息6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青松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利息6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青松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利息6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青松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利息60000元,上述利息合计540000元。被告李青松已给付原告李艳红的利息540000元扣除至2013年4月20日前应付的利息341708元,剩余1982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青松在与追加被告李逾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艳红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青松和追加被告李逾洋二人理应共同偿还原告李艳红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青松在偿还2013年4月20日最后部分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892000元(1042000元-150000元)。原告李艳红在向被告李青松交付借款时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此为法律所禁止,故对原告李艳红主张预扣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松和被告李逾洋共同偿还原告李艳红借款本金892000元,并按照月息2%给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偿还的利息198292元在上述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青松和被告李逾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