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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与傅继红、赖瑞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傅继红,赖瑞容,陈丽芳,孙珠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负责人吕国新。委托代理人张振彬,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徐晓飞,该行办事员。被告傅继红,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6115。被告赖瑞容,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身份证号码:×××9528。被告陈丽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028X。被告孙珠泉,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330。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诉被告傅继红、赖瑞容、陈丽芳、孙珠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彬、被告傅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瑞容、陈丽芳、孙珠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于2012年0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惠阳良井农信借字(2011)第32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即2015年01月12日到期,月利率为8.867‰,按月结息,结息时间为每月21日,自2013年02月起每月偿还本金10000元,自2014年02月起每月偿还本金70000元,到期全部清偿。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存在第十二条第1项规定的违约情况的,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原告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一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违约责任……(6)原告可对上述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行使担保权利;(7)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8)被告一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50%计收复利;(11)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货关系。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惠阳良井农信抵字(2011)第32号),约定以被告三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15号小区金裕碧水湾清华园八栋128房作抵押(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同时,为保障原告权益,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惠阳良井农信保字(2011)第32号),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一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9103.4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06月25日,往后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三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二、三、四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一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第1款第上3、7、8、11项,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一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一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50%计收复利;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6项、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惠阳良井农信借字(2011)第32号];二、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9103.47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往后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合同期内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50%计收复利);三、原告对被告三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15号小区金裕碧水湾清华园A栋12B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四、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五、上述四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二、借款合同。三、楼房抵押声明书。四、抵押担保合同。五、房地产权证。六、他项权证。七、保证合同。八、《傅继红贷款欠息情况统计表》。被告傅继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傅继红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赖瑞容、陈丽芳、孙珠泉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傅继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赖瑞容、陈丽芳、孙珠泉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傅继红与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进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继红向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进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期限3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8.867‰,还方式:按月收息,本金贷款发放后第二年起每月偿还本金10000元,第三年起前11个月每月偿还本金70000元,最后一个月偿还本金110000元。同日,被告陈丽芳与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进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丽芳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15号小区金裕碧水湾清华园A栋12B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被告傅继红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赖瑞容、陈丽芳、孙珠泉与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进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赖瑞容、陈丽芳、孙珠泉为被告傅继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进信用社于2012年2月29日将贷款金额10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傅继红,由被告傅继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傅继红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傅继红欠本金600000元、利息39103.47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傅继红仍欠本金600000元、利息69162.60元。另查,惠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107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07个分支机构包括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进信用社。本院认为,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进信用社与被告傅继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丽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赖瑞容、陈丽芳、孙珠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傅继红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傅继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该合同已到期,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傅继红偿还借款本金余额6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陈丽芳提供房产为被告傅继红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被告陈丽芳应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瑞容、陈丽芳、孙珠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傅继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傅继红未履行债务,被告赖瑞容、陈丽芳、孙珠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赖瑞容、陈丽芳、孙珠泉在本案审理期间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继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69162.60元,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丽芳以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江北15号小区金裕碧水湾清华园A栋12B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对被告傅继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赖瑞容、陈丽芳、孙珠泉对被告傅继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10291元减半收取5145.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傅继红、赖瑞容、陈丽芳、孙珠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思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