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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牛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某,牛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牛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某与石油井区达成了承做油井围墙等工程事宜,又与被告牛某某、何某某口头达成了协调、用工协议。被告李某某包重工,被告牛某某、何某某给李某某包轻工,即只包工不包料。原告于2013年10-11月份,给被告牛某某所承建的17-21号井送砖,被告牛某某代为收砖36000块,每砖0.34元,总计12240元。给被告何某某所承建的7-23号井送砖,被告何某某代为收砖22000块,每块0.34元,共计7480元;给被告何某某所承建的12-26号井送砖,被告何某某的工人周某某代为收砖54000块,每块0.34元,共计18360元。原告给三井场共送砖112000块,共计38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该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重工承包者,理应保证包轻工的用料不致耽误工时;其虽委托崔生刚在工地收砖,在崔生刚不在工地的情况下,包轻工的代为收砖也在情理之中,况且原告给各井场送砖也是在被告李某某或崔生刚的授意下实施的,并非盲目所为。据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收砖而付砖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牛某某、何某某属包轻工者,做工用料必须通过被告李某某或崔生刚取得,在崔生刚不在工地的情况下代为收砖,也应及时向被告李某某或崔生刚汇报、报账,经被告李某某或崔生刚核实,签字认可后,才能视为所在井场用砖,否则,难以确认所收砖为井场用砖。据此,被告牛某某、何某某应承担支付所收砖款的连带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认可周某某所收砖是其授意所为,故被告何某某还应承担周某某所收砖款的连带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有井场完工再行结算的约定,在审理中,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两次庭审结束,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本院调查核实三井场存砖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有三:一、申请在两次庭审后提出;二、井场现存砖块与所送块数不符,属于工程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所送砖数无争议;三、时间较长,2013年10-11月份至今,井场砖可能产生其他情况流失,但这与原告送砖数无争议。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砖款38080元。被告牛某某承担其中1224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其中2584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三被告承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偏袒,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砖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何某某形成发包与承包关系,但前提是上诉人承揽长庆建设井场工程后才向二被上诉人发包,而且,上诉人只委托崔生刚收料,其他任何人收料均不认可。本案所涉及的三个井场建设工程中7—23号井场,上诉人未承担此项工程,也未叫被上诉人樊某某发砖,截止现在该井场未动过一块砖的井场施工建设,该砖场收砖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17-21号井场的用砖由上诉人委托崔生刚收取3.1万块砖,砖款已付清,砖并未用完,现在砖场存砖18000块,牛某某又收到36000块砖,该砖又是用在何处?12-26号井场周某某收到砖54000块,上诉人与周某某根本不认识,其是给谁收的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合伙人刘帅约定。井场竣工后结算砖款,现该井场至今未竣工,用砖数额不能确定,只有被上诉人何某某向上诉人交工后方可结算砖款。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樊某某的砖,也未委托被上诉人收砖,井场更未用砖,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砖款既不合情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砖款之义务。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诉讼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樊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收砖票据不具有真实性。第一次诉讼时购砖票据是2013年7-8月份。井场17-21、17-23、17-26,诉请砖的总数是92200块,合计金额是31348元。同时2014年付了31000块砖款,付的金额是10540元,而起诉本案的诉请所提供的收砖时间是2013年10-11月份,诉请砖的总数为112000块,共计金额38080元。因此从时间上、砖数上以及砖款总额自相矛盾,而且在第一次诉讼中认可已付10540元,在原审诉讼中全部将已付的10540元全部诉讼进去了,已充分诉讼。第二组证据:汶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汶某某是17-21号井场的协调人)证明17-21号井牛某某的砖,让其妻子的姑父拉走了一部分,没有用在井场上也与上诉人无关。(当庭播放手机录音,未提供)。第三组证据,采油三场开工许可证确认表复印件一份。来源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这个表中没有17-23号这个井场,17-23号井场现在没有动工,上诉人根本没有订购砖。被上诉人樊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诉状有问题,我们有权修改。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规则,与本案涉诉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第三组证据是我们提交的,但只是我们提供的部分证据,上一案我方已撤诉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一组证据民事诉状,被上诉人樊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诉状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樊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收砖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电话录音,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在此表中没有17-23号井场,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持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向长庆油田承包了油井围墙工程后,又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何某某达成劳务分包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牛某某、何某某完成劳务工作,即通常所说的包轻工,只包工,不包料。上诉人李某某又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的砖厂达成口头用砖协议,由被上诉人砖厂向上诉人的井场运送砖。其中牛某某在17-21号井场收砖36000块,计12240元,该工程未完工;由何某某所雇工人周某某在12-26号井场收砖54000块,计18360元,该井场也未完工;7-23号井场的工程未开工,由何某某向被上诉人樊某某出具了22000块砖的收据,何某某在庭审中称7-23号井场共收了6车砖计12000块。每块砖的价格为0.3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樊某某支付砖款及其应支付砖款的数额的问题。上诉人称其指派案外人崔生刚专门收料,其他人收料其均不认可,但其不能通知崔生刚到庭作证,又未解释如果崔生刚不在工地时的收料情况。工地上的用料应当由上诉人负责提供,被上诉人牛某某、何某某均在上诉人工地分包了劳务,在崔生刚不在的情况下,牛某某、何某某作为负责人有权收取工地所用材料。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樊某某未将本案所涉的砖运往其工地,就应当承担支付砖款的责任。至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何某某工地上管理问题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究。被上诉人何某某称7-23号井场只收取了6车共计12000块砖,但其却向被上诉人樊某某出具了22000块砖的收据,且该井场尚未动工,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7-23号井场是上诉人李某某的工程,被上诉人樊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李某某要求其将砖送往7-23井场,故收砖人何某某应当承担该部分砖款的给付义务。另,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牛某某、何某某在收砖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判决由其二人对各自所收砖块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二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理究。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为:“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砖款30600元。被告牛某某承担其中1224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其中1836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樊某某砖款748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共计7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樊某某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子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