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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戴某、田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田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政,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智仁建材城兆庆家具店店主。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6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强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朱金顺、王纪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戴某因被害人张某乙拖欠其母亲张某甲购买家具款一事,指使被告人田某将张某乙带至镇江新区大路镇让其还钱。当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纠约赵某、李某(均另案处理)至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怡苑地下车库,采取拖拽、殴打等手段,强行将张某乙带至大路镇勃岑宾馆8430房间内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戴某采取拳击等手段殴打张某乙。次日0时许,张某乙将拖欠的家具款偿还后得以离开。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两被告人,列举了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两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田某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母亲张某甲经营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智仁建材城兆庆家具店,被告人田某为该家具店送货工。被害人张某乙曾为丹阳市埤城镇鑫杰宾馆在张某甲处购买家具,但未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2月20日上午,张某甲告知被告人戴某其向张某乙索要货款未成,被告人戴某指使被告人田某将张某乙带至镇江新区大路镇让其还钱,并让妻子左某在大路镇勃岑宾馆开好房间。被告人田某纠约赵某、李某驾驶被告人戴某的苏L×××××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登记车主为左某)尾随被害人张某乙,于当晚18时许至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怡苑地下车库,采取拖拽、殴打等手段,强行将张某乙带至大路镇勃岑宾馆8430房间内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戴某采取拳击等手段殴打张某乙头面部等处。次日0时许,张某乙将拖欠的家具款偿还后得以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双眼部有青紫肿胀皮下淤血,右颞部皮下淤血,鼻根部肿胀,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朱某于2014年2月20日18时59分报警称张某乙被人殴打并强行带走,2014年6月30日、7月11日,被告人戴某、田某分别向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向本院缴纳赔偿款500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朱某于2014年2月20日18时59分报警称张某乙被人强行带走,2014年6月30日、7月11日,被告人戴某、田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向张某甲购买过家具,因为资金紧张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2月20日晚,自己和妻子朱某开车回家,在平昌新城新怡苑地下车库停车时被田某等人强行带至勃岑宾馆拘禁,并被戴某等人殴打的经过。3、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接被告人田某电话说帮戴某找人要账,随即纠约李某。田某驾车载两人在平昌新城新怡苑的地下车库拦截被害人张某乙并将其拖拽上车强行带到勃岑宾馆,在宾馆内被告人戴某曾殴打张某乙面部。4、证人朱某(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张某乙开车回家,在平昌新城新怡苑地下车库被一辆黑色轿车拦住,下来三个男子将张某乙拖拽上车。次日凌晨自己在扬中大桥下的一个加油站接到张某乙,发现其脸被打肿。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勃岑宾馆前台,事发当天有一个叫左某女子来开房,房间号是8430,晚上七时许有几个男子进入该房间并于凌晨离开。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丹阳埤城鑫杰宾馆的负责人,被害人张某乙曾代自己在张某甲经营的兆庆家具店为宾馆购买家具,货款已经给了张某乙,张某乙是否与兆庆家具店结算不清楚。7、证人张某甲(被告人戴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为“鑫杰宾馆”向自己购买了一万九千多元的家具,却一再推诿不肯支付货款。2014年2月20日早上,自己再次向张某乙索要家具款未果遂打电话给儿子戴某,当晚7点多自己接戴某的电话将欠条送往勃岑宾馆。8、证人左某(被告人戴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苏L×××××福特蒙迪欧轿车是自己的,事发当天曾按戴某的要求在勃岑宾馆开房。9、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双眼部有青紫肿胀皮下淤血,右颞部皮下淤血,鼻根部肿胀,经鉴定为轻微伤。10、银行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农业银行卡2014年2月21日支取2万元的情况。11、维修业务查询单,证实苏L×××××福特蒙迪欧轿车排挡被被害人张某乙踹坏后维修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有犯罪前科。13、被告人戴某、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两人纠集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乙并对其实施殴打的经过,两被告人对案发地点、被害人等进行了辨认,与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两被告人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人、两被告人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田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乙,并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指使被告人田某将被害人强行带至勃岑宾馆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田某纠集他人尾随被害人并采取殴打、拖拽等手段剥夺其人身自由,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查获经过、两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等情况,对两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强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一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