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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恢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秀峰与张国栋、张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峰,张国栋,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恢字第406号申请执行人王秀峰,农民。被执行人张国栋,农民。被执行人张强,农民。申请执行人王秀峰与被执行人张国栋、张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宝经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0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1年5月19日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租赁费27175.08元及建筑器材(折价53000元)、诉讼费4923元、执行费1845元,合计86943.0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国栋、张强给付申请执行人12089元,余款74854.08元,申请执行人放弃24854.08元,并就剩余的执行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国栋、张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恢字第4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振江审判员  杜志如审判员  赵长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