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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文銮与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槐荫九久木材经销处个体业主,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高秀云,曹中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济南槐荫九久木材经销处个体业主,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营者戴文銮,男,生于1976年7月21日,汉族,户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边殿利(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日学(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办事处苏家庄村民委员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相横,经理。被告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文化东路18号山东省出版技工学校新宇写字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陈相横,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彤(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秀云,女,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无业,户籍江苏省吴江市。第三人曹中勇,男,生于1976年4月22日,汉族,农民,户籍湖北省大冶市。原告戴文銮诉被告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泰置业济南公司)、被告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銮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殿利、丛日学,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晓彤、樊旭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高秀云、曹中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銮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殿利、丛日学,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樊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秀云、曹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同施工队负责人曹中勇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为济南市荷花路苏家村安置一期工程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价值1569056元的货物。截止2013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1219056元。经施工队、材料供应商,总包单位及开发商被告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共同协商,签订了材料费用(模板、木方)代扣单,约定上述货款已由开发商被告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从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扣施工队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经查,被告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21905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与苏家村工程项目的施工队曹中勇签订《购销合同》,向曹中勇供应模板、木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曹中勇主张剩余货款。被告作为苏家村项目的开发商,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两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有关“曹中勇欠其的货款已由被告从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也不可能在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货款。1、被告作为项目的开发商,已将该项目的施工总包给了高秀云,高秀云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曹中勇施工队,曹中勇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模板、木方。被告与施工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可能直接从施工队扣工程款项,即便存在扣款事实,也只能是总包商高秀云从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2、各方所签订的《材料费用代扣单》中,也明确载明原告货款由被告代扣。由此可见,被告唯一的义务是代扣原告的货款,但代扣的前提是被告与总包方进行工程决算之后。决算后如总包方在被告处还有未付的工程款,被告基于上述代扣单的约定,可以帮助原告从工程决算款中代为扣出原告的货款,并向其支付。如果工程决算完毕,总包方没有工程款可供代扣,被告就没有义务代偿上述货款。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尚未决算,代扣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能代扣系客观行为不能所致,非被告过错不予代扣。即使被告不代扣货款,也只能依据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决不能因没有代扣货款就承担代偿义务。综上所述,原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刘秀云(缺席),未陈述。第三人曹中勇(缺席),未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广泰置业济南公司系被告广泰置业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广泰置业及广泰置业济南公司开发建设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苏家村旧城改造项目。二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高秀云,第三人高秀云又将其中的5#、6#、12#楼转包给第三人曹中勇,将11#、14#、15#承包给冯长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曹中勇均不能提供冯长春的个人信息。2012年10月8日,原告同施工队负责人曹中勇、冯长春签订购销合同,因济南市荷花路苏家村安置一期工程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价值1569056元的货物。截止2013年10月31日,曹中勇及冯长春尚欠原告货款1219056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材料供应商)与二被告、第三人曹中勇及冯长春(施工队)、第三人高秀云(总包单位)签订材料费用(模板、木方)代扣单1份,载明:经几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施工现场使用的部分模板、木方由施工队向材料供应商购买5#、6#、12#楼合计费用(1022761元,其中已支付350000元,余672761元),11#、14#、15#楼合计费用(546295元),总共合计:1219056元,此费用已从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由开发商山东广泰置业代扣。此协议达成后施工队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购买合同终止。后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代扣单明确载明涉案货款已由被告山东广泰置业代扣,债务人已由施工队转为二被告,故二被告应将代扣施工队的涉案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对该代扣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真实意思是在公司与总承包方决算之后,有工程款可扣的情况下由被告代扣,现公司与第三人高秀云尚未结算,故涉案货款尚未代扣,二被告不应支付。审理中,被告提供曹中勇的情况说明1份、自行制作的支付及代扣代缴款项明细表1份,拟证实曹中勇、高秀云、原告及二被告之间关于结算的约定,虽然曹中勇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货款已由高秀云代扣,但因为二被告与高秀云并没有结算,涉案工程款没有代扣。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与原告提供的书证相矛盾,原告提供的代扣单已载明“由山东广泰置业代扣”。另查明: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二被告多次向第三人高秀云、第三人曹中勇及冯长春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代扣单、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代扣代缴款项明细表、情况说明、曹中勇的证明及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第三人高秀云、曹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广泰置业济南公司系被告广泰置业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陈相横即是被告广泰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广泰置业济南公司的负责人,在2013年10月31日的材料费用代扣单上签名,广泰置业济南公司在该代扣单上加盖公司公章,故被告广泰置业及被告广泰置业济南公司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责任。2013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广泰置业济南公司及陈相横,第三人高秀云、第三人曹中勇及冯长春签订的材料费用代扣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代扣单从字面意思看,施工方曹中勇、冯长春欠原告货款1219056元,已从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由开发商山东广泰置业代扣。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二被告多次向第三人高秀云、第三人曹中勇及冯长春支付工程款,结合第三人曹中勇证实涉案工程款已由第三人高秀云扣除的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涉案货款已由开发商即二被告代扣。二被告出具代扣单后,未按约定将代扣的工程款支付原告货款,形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1905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与第三人高秀云尚未结算工程款,不具备代扣条件,与其出具的书证自相矛盾,未提供其他证据与陈述相互印证,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未约定支付款项期限,但自签订代扣单之后,被告多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但未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槐荫九久木材经销处货款1219056元。二、限被告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山东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槐荫九久木材经销处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190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希梅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