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教师,系原告王某甲胞兄。被告汪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30000元,并为其购买了“三金”及衣服。2014年10月24日被告生育一女王某丙,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直至2015年5月。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常年不回家,加之外部议论,原告对孩子的身世产生了怀疑。2015年5月14日,原告委托第四军医大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丙并非原告亲生孩子。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其行为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置办酒席等费用共计6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抚养费、产检费、生育费、医药费等);4、精神损失费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及生女儿情况属实,但被告系因遭人强奸生下一女王某丙,并非与他人同居所致,孩子王某丙也一直由被告娘家人照顾。现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与原告各承担一半的生育费用即1171.65元,不认可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订婚、结婚期间,原告通过媒人先后给付被告彩礼及购嫁妆款共计40000元。订婚后,原告和被告一起到金店给被告购买了金戒指、金耳环及金坠子,费用基本由原告支付。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10月24日,被告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生育一女王某丙,原告支付了被告生产王某丙的医疗费2343.29元,后来被告领取了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450元。被告在生产孩子及哺乳期间,原告及家人对被告及其女儿王某丙的生活给予了照料。2015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第四军医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子鉴定,结论为:王某丙非原告亲生孩子。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最后确定为:1、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置办酒席等费用共计6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抚养费、产检费、生育费、医药费等);4、精神损失费5万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母亲在照顾孩子时的劳务费及伺候被告月子的劳务费共计20000元;6、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怀孕期间花费10000元;7、要求被告兄弟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8、被告偿还一块银元及一个照相机;9、被告赔偿原告父母精神损失费20000元;1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2000元交给被告,让被告借给其胞弟,但被告庭审中称自己只将1000元借给胞弟汪喆。另外,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不要求嫁妆归自己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证言材料、合作医疗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关系不睦,被告又与他人生育女儿,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置办酒席等费用60000元,因原、被婚后已共同生活,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抚养费、产检费、生育费、医药费等30000元及偿还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花费10000元,原告仅举证证明为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2343.29元及亲子鉴定花费26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记录不能确定为被告支取,故综合被告怀孕、生育及生育后在原告家生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因被告生育他人孩子的各项花费为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母劳务费2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女儿,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5万元明显过高,根据被告精神损害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辩解其系意外怀孕才生育他人的女儿,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认可将1000元借给其胞弟,故应认定原、被告有1000元共同债权,离婚后应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拿走的一块银元及一个照相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婚后所生女儿王某丙并非原告亲生子女,故王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对王某丙承担抚养义务。被告不要求嫁妆归自己所有,系其行使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权,应予准许,故本院不再对被告嫁妆进行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被告汪某某的女儿王某丙由被告汪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1000元归原告王某甲、被告汪某某各自半所有;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因被告汪某某生育与他人孩子的各项花费8000元;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京进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人民陪审员 魏益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美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