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天豪诉被告杨森、王小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豪,杨森,王小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989号原告马天豪。法定代理人马友杰。委托代理人石亚东,系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森。被告王小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周伟。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原告马天豪诉被告杨森、王小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豪的法定代理人马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王小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森驾驶陕VUA0**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公交站牌附近,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骺损伤、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三跖骨损伤、右足皮肤挫裂伤。经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后,现在家中休息。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财产及精神上的损害,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3665.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补课费8360元,合计12757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属实,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与车号与原来的均不一样。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杨森、王小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森驾驶陕VUA0**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公交站牌附近,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112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骺损伤、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三跖骨损伤、右足皮肤挫裂伤。事发后被告垫付12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天豪此次外伤致右胫骨远端骺损伤、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天豪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3、被鉴定人马天豪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4、被鉴定人马天豪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西公交认字(2014B】第112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本次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险分项限额内给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43665.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30元,计4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90天计算,共计18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90天计算,计9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因无相关票据提交,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负伤达到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32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定为10000元。因原告事发时为学龄儿童,故其主张补课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花费鉴定费为3200元。以上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投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马天豪医疗费10000元。支付原告马天豪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杨森、王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马天豪医疗费436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补课费8360元、鉴定费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5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杨森、王小良连带负担2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天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刘江蕾人民陪审员 孟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