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尤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叶琴与吴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琴,吴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叶琴,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吴立新,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叶琴与被告吴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容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琴、被告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琴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吴立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叶琴借款。2014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吴立新确认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注:币种下同,略)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托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立新口头辩称,对原告叶琴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吴立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叶琴借款。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吴立新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叶琴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叶琴催讨,被告吴立新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8月31日,原告叶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叶琴、被告吴立新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琴与被告吴立新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吴立新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叶琴提出要求被告吴立新返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琴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吴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容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