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邓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256号范某某与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范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范某(系原告范某某父亲),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邓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邓某,2013年4月13日出生。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邓博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离婚后,原告因无固定工作、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及孩子有残疾等原因,导致原告无力抚养孩子。为此,原告口头与被告母亲协商并经被告母亲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婚生子邓某送到福利院抚养。现被告又不同意原告将婚生子邓某送到福利院抚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婚生子邓某由被告抚养。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并不是不给孩子抚养费,而是原告一直不让被告见孩子,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将婚生子邓博城送到福利院抚养,被告并不清楚。现在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抚养能力。故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邓某,2013年4月13日出生。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有一男孩叫邓某2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贰仟元抚养费,直到孩子成家为止。2015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婚生子邓某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约定婚生子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婚生子邓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情形,且婚生子邓某尚小,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范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