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德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德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萍、王丛林、郑树琴、杨贵廷、刘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德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德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萍,王丛林,郑树琴,杨贵廷,刘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2号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南大街600号。法定代表人:安慧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波,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石一珺,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支行副行长。被告: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庄路五号桥西侧。法定代表人:郭萍。被告:山西德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庄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郑树琴。被告:阳泉市德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北路滨河世纪城金联大厦A座8层。法定代表人:郑树琴。被告: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气象小区1-2-5西户。法定代表人:杨贵廷。被告:郭萍,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被告:王丛林,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告:郑树琴,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被告:杨贵廷,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长青,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德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德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萍、王丛林、郑树琴、杨贵廷、刘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波、石一珺、被告杨贵廷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德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德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萍、王丛林、郑树琴、刘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被告山西德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德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萍、王丛林、郑树琴、杨贵廷、刘长青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共欠我公司本金500万元、利息995617.46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95617.46元,2015年1月19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被告杨贵廷辩称,本人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及担保均无异议,该款是以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借的,由本人实际使用,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德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德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萍、王丛林、郑树琴、刘长青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保证合同》八份,证明被告山西德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德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萍、王丛林、郑树琴、杨贵廷、刘长青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500万元支付给了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贵廷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412131F3112618),合同约定:被告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年利率为11.4%,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山西德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德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萍、王丛林、郑树琴、杨贵廷、刘长青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八被告为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将5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95617.46元。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山西德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德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萍、王丛林、郑树琴、杨贵廷、刘长青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罚金,罚金按照借款利率的50%收取,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山西德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德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萍、王丛林、郑树琴、杨贵廷、刘长青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95617.46元,共计5995617.46元(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山西德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德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萍、王丛林、郑树琴、杨贵廷、刘长青对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9元,由被告阳泉市金泰开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德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德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萍、王丛林、郑树琴、杨贵廷、刘长青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