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申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庆珠与冯兆兰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庆珠,冯兆兰,杨庆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4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庆珠,男,汉族,1953年3月2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兆兰,女,汉族,1944年11月27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庆祯,男,汉族,1942年9月30日出生,退休职工,系冯兆兰之夫,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杨庆珠因与被申请人冯兆兰、杨庆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庆珠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杨庆祯、冯兆兰提交的原70号院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物双查登记表、原审法院(2011)历城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杨家屯南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认定杨庆祯、冯兆兰在居住原70号院期间加盖了96.1平方米的房屋。杨庆祯、冯兆兰所加盖的房屋连同70号院其他房屋已经被拆除,有关部门已对杨庆珠进行拆迁安置,杨庆珠所享受的房屋安置面积中包含有杨庆祯、冯兆兰的加盖部分。杨庆祯、冯兆兰请求杨庆珠对其予以补偿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原审法院参照历城区工业北路重点工程指挥部制定的田园新城安置房分配办法中天鸿集团提供的成本价作为补偿标准,并无不妥。杨庆珠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庆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庆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