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超因与被申请人钟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超,钟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超,男,生于1982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莲花寺**栋1门*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柱,男,生于1972年9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武成路**号*单元*号。再审申请人杨超因与被申请人钟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泸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超申请再审称: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生效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订金5万元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钟柱答辩称:本人有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属于合法经营,本案纠纷是因为再审申请人不履行合同所致,再审申请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杨超与钟柱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杨超向钟柱购买楠木树桩9个,同时,支付订金5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杨超进行了法律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杨超表示仍按照原诉讼请求进行审判,要求撤销合同。在一、二审过程中,杨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同时,杨超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杨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杨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宗荣审判员 蓝 军审判员 杜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英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