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金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金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旭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陈某某在自家门口修建院墙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将原告摔倒致伤,原告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公安派出所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处罚。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2515.6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情是原告挑衅起来的,原告阻挠我施工,双方撕打过程中我们同时倒地,原告一直没有起来。后来派出所就来处理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陈某某在金崖镇金崖村自家门口修建院墙时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争执,两人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致伤,原告遂于当日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先后于22日、24日、26日接受治疗三天。2015年5月29日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2015年6月10日榆中县公安局金崖派出所对被告陈某某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5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学诊断书、X线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邻里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非但不以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双方矛盾,反以暴力手段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应当承担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医药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任何反证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可以认定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护理依赖程度及行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15.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旭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