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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秦皇岛尚禾商贸有限公司、白阳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秦皇岛尚禾商贸有限公司,白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运通大厦3层。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尚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158-1-312号。法定代表人贾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阳,秦皇岛港务集团公司铁路运输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尚禾商贸有限公司、白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静然、被告秦皇岛尚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鹏及委托代理人袁亮、被告白阳及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16时许,白阳驾驶秦皇岛尚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号车沿海港区东山街有西向东行驶至东山街东山楼2栋段时,遇张丽娟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东山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临近发生碰撞后,张丽娟又与路边停放的刘琦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阳醉酒驾驶、超速,与张丽娟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阳驾驶的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张丽娟提起诉讼,海港区人民法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丽娟12万元,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秦民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我公司已将该笔垫付款支付给张丽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关费用后,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依据此条款我公司已经取得了追偿权。被告白阳醉酒驾驶严重损害了公共秩序,同时也系重大违法行为,却要由保险公司为其后果买单,将对社会带来巨大危害。而白阳又系秦皇岛尚禾商贸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按法应予白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取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点付给张丽娟的事故赔偿款12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皇岛尚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有证据证明白阳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白阳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白阳驾驶我公司车辆外出是因为我公司有偿委托白阳去为该车贴膜。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致害人为白阳,而非我公司,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白阳辩称,我与秦皇岛尚禾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存在劳务关系,事发当前我受该公司原法人郑海杰的委托无偿为车辆办理牌照、贴膜及购买灭火器等事项,我与该公司是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公司作为被帮工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3)海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我承担40%的责任,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我已赔偿伤者张丽君损失116300元,且张丽君表示不再向我提出赔偿。若再让我赔偿12万元,则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6时许,白阳驾驶秦皇岛尚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长安牌小客车沿海港区东山街有西向东行驶至东山街东山楼2栋段时,遇张丽娟驾驶轻便二轮无牌摩托车在东山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临近发生碰撞,张丽娟所驾驶的摩托车向东滑出过程中又与路边停放的刘琦的车牌号为冀C×××××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白阳醉酒驾驶机动车缺乏观察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同方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超过最高行驶速度,与张丽娟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张丽娟将白阳、刘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下发(2013)海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丽娟损失12万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秦民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依据该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份将赔偿款12万元支付给了伤者张丽娟。经查,事发时白阳并未在秦皇岛尚禾商贸有限公司上班,白阳也并不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二被告陈述,秦皇岛尚禾商贸有限公司将车交给白阳,是让白阳为该车办理牌照、保险及玻璃贴膜等相关事宜。白阳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并未得到劳务报酬。还查,事发后,白阳为张丽娟垫付了医疗费56300元,同时双方达成协议,由白阳另赔偿张丽娟损失6万元,张丽娟撤回对白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于2015年2月份将赔偿款12万元支付给张丽娟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白阳是事发时合法的驾驶人,也是事故中的致害人,故被告白阳应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秦皇岛尚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被告白阳办事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12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秦皇岛尚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白阳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雪彬审 判 员  乔艳荣人民陪审员  谷 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