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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曹某,女,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收费员。委托代理人虞柏春、许明,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方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柏春、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办酒,办酒宴当天晚上,被告母亲以原告家箱子里没有放随箱礼为由,向原告家索要礼金,原告父母来后将原告接回家,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的伤害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接触,感情尚可;按照当地结婚习俗,女方陪嫁箱中要放点钱,但原告父母不知何故在陪嫁箱中没放钱,因此被告父母等长辈认为不妥,在婚礼后建议原告���其父母协商补办,但原告就此认为是故意刁难,一气之下叫来其父母及兄弟,在举办婚礼当日离开了男方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所收彩礼,在婚姻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合理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6日,双方按照本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设酒宴招待宾客,当天晚上婚礼酒宴结束后,为原告父母未在原告陪嫁箱中放置随箱礼金一事,原、被告及双方父母等家人发生冲突,原告负气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举办婚礼前,被告为缔结婚姻,按照本地习俗给付原告礼金及礼物,其中礼金人民币26800元,礼物有金手镯1只(重量21.24克,价值人民币5882.6元)、金项链1条(重量22.18克,价值人民币5928.7元)、金戒指1枚(重量2.8克,价值人民币764.4元)、宝石(绿松石)项链1条(重量6克,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4年10月26日晚,原告将礼金退还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表、换购及购买金首饰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收受其给付的情侣金戒指1枚、钻石戒指1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是否收受被告给付的金手镯、金项链等礼物的事实,双方存有争议,原告在庭审中始终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收受被告给付的礼金以及礼物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是在相互盘问阶段,原告在回答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既然你收受被告给付的26800元礼金已退回给被告,那么你前面说的礼金一分没收就不是事实了?”的问题时,称“我们收了被告的礼金26800元已退还被告,所以认为收了又还了所以就不欠了”,根据原告的前后矛盾的陈述,法庭有理由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而被告的陈述前后一致,又有购买金首饰的票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方主张的原告收受被告给付的金手镯、金项链等礼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供拍摄婚纱照、租赁婚纱以及结婚旅游所支出费用的票据以及迎亲开支清单,用于证明为结婚所遭受物质损失,本院认为,此费用属于被告方为筹备婚礼自愿支付的费用或赠与,且拍照、旅游等所支付费用的性质属于消费性支出,原告无返还的义务。被告方另提供婚宴开支的票据,用于证明其父母为开办婚宴所支出费用,其中包括代付了原告家宴请宾客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宴由双方父母等家人主办,不只是关乎原、被告自身的经济利益,相关权益的主张和事实的认定可能牵涉其他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对被告方提��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彩礼,由于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被告为缔结婚姻所给付原告的较大价值的礼金及礼物,原告应当退还被告,鉴于在诉讼前原告已将礼金26800元退还被告,故在本案中不作重复处理,至于原告收受被告给付的金手镯1只、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宝石(绿松石)项链1条,原告应予退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收受被告给付的彩礼:金手镯1只、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宝石(绿松石)项链1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晓芳人民陪审员  周先玉人民陪审员  朱青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 洋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