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谭金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谭金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诉讼代表人:孙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金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谭金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馨木、被告谭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岚劳人仲案字(2015)第081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特依法提起本诉。在该裁决中,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错误,根据被告伤情,原裁决书裁决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且依据的被告工资与事实不符,裁决的其他项目亦与法律相悖,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15888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金海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被告伤情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及岚山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亦可证明被告工伤伤残玖级的事实。第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一直在原告工地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支付被告相关工伤赔偿费用。第三,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58889.5元。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已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国家《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被原告派遣到公司所属项目,从事电器施工岗位,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可调整被告的用工单位,被告的具体工作由用工单位安排,被告应服从用工单位的工作调整,并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54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6日,被告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左腿,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尚有126元门诊费用未予支付。2014年11月13日,被告出院后一直未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所受本次事故伤害经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日,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鉴定费用为35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123013.5元,门诊医疗费1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300元等,该委审查后,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5)第081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6日解除,原告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门诊医疗费126元,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共计158889.5元。原告对支付上述158889.5元赔偿款的裁决项不服,遂诉至本院,致本纠纷。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16日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损失如下:经济补偿金2.5个月5400元/月=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5400元/月=2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3916.5元/月=469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3916.5元/月=27415.5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9个月5400元/月=48600元。医疗费126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8889.5元。经查,山东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18.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15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自2015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4月20日解除。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应对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金海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可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即95400元=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15.5��,以山东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7个月,即74318.75元=30231.25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8元,以山东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2个月,即124318.75元=51825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由原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按月向肖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本案谭金海的伤情,谭金海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故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肖超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中对谭金海门诊医疗费12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0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谭金海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金海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门诊医疗费12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158889.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山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