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与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艳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经营者韩彩丽,经理。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忠。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艳威。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艳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李天忠,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的委托代理人王倩、颜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艳威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诉称,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贵庄住宅楼(亦称正大花园)项目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用墙体大模板、塔吊等建筑设备。使用完毕后退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另有部分租赁物仍为租赁状态。截止2015年4月14日,墙体大模板租赁费170872.4元,配件租赁费21760.75元,购入销子、螺丝等配件款6600元,维修费1709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其中2095×2800平面模板1块,上支架2个,下支腿17个,900mm穿墙螺栓10根,垫片277个,200mm门窗护角7个,250mm门窗护角9个,止水螺栓3根,以上租赁物折价人民币11141元。塔吊租赁费316700元。现被告所承包工程已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租赁费,被告拒绝。原告自索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给付原告租赁费、配件款、维修费共计517642.15元,并退还未退清租赁物2095×2800平面模板1块,上支架2个,下支腿17个,900mm穿墙螺栓10根,垫片277个,200mm门窗护角7个,250mm门窗护角9个,止水螺栓3根,或折价赔偿人民币11141元。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丰南金地正大花园(杨贵庄小区)建设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付艳威不是我们公司的人,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付艳威。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印章不是我们公司的。被告付艳威辩称,我们电脑上显示所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62万多元,其中包括张建红(我妹夫)在工地代替我从丰天钢模板租赁站租赁扣件等发生的租赁费。这部分费用仍由我负责处理,无需再找张建红。如果与原告方租赁费的数额有分歧,需要进行详细核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发包人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南区丰南镇杨贵庄村西侧的正大花园小区建设工程。2013年5月11日,被告付艳威以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分别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贵庄住宅楼(亦称正大花园)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用墙体大模板、塔吊等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处租用模板、塔吊及配件等建筑设备。截止2015年4月14日,共发生墙体大模板租赁费170872.40元;配件租赁费21760.75元;另使用销子1800个(约定价3元/个)、M16×80螺丝600套(约定价1.50元/套)等消耗品,按合同约定价格可作销售处理,折价6300元;租赁物缺损赔偿1709元;发生塔吊租赁费316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7342.15元。另查明,下列租赁物未退还:2095×2800平面模板1块(面积5.866平方米,约定价550元/平方米)、上支架2个(60元/个)、下支腿17个(200元/个)、900mm穿墙螺栓10根(60元/个)、垫片277个(10元/个)、200mm门窗护角7个(50元/个)、250mm门窗护角9个(65元/个)、止水螺栓3根(30元/根),以上租赁物折价人民币1114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租赁物出库单、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5月11日,被告付艳威以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并称付艳威并非本公司工作人员,而是把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了被告付艳威施工,但并未按本院要求提供转包(或分包)合同。如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转包(或分包)工程的事实成立,那么根据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被告付艳威作为自然人当然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而其所租用的大模板、塔吊等建筑设备当然是用于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故此转包(或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被告付艳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由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付艳威的合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如不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行为,那么被告付艳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付艳威对租赁原告大模板、塔吊等建筑设备无异议,并称所欠原告租赁费为62万多元(包括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艳威、张建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15万余元),结合原告所举租赁合同、租赁物出入库单据等证据,确认共发生墙体大模板租赁费、配件租赁费、塔吊租赁费等517342.15元。未退还租赁物折款为11141元。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被告所承包工程已完工,仅少量租赁物未退还,且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租赁费人民币517342.15元;三、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下列租赁物:2095×2800平面模板1块(面积5.866平方米,约定价550元/平方米),折价3226元;上支架2个(60元/个),折价120元;下支腿17个(200元/个),折价3400元;900mm穿墙螺栓10根(60元/个),折价600元;垫片277个(10元/个),折价2770元;200mm门窗护角7个(50元/个),折价350元;250mm门窗护角9个(65元/个),折价585元;止水螺栓3根(30元/根),折价90元。如不能退还租赁物,可按以上价格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给付、租赁物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