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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在1979年认识,1982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83年农历12月28日生育大儿李晓飞,××××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晓宇,1989年生育李某乙。婚后,因双方在性格及理想目标上存在巨大差异,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每次均是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只要原告开口论理,就会遭到被告殴打。2006年被告单独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务农,但被告很少给钱原告补贴家用。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周未总是借口加班与第三者在一起而不回家。现被告在银行的存款49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借出的10000元也属夫妻共同债权,应平均分割一半29500元给原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发生争吵后,没有培养出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共同债权共295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晓宇,1989年生育女儿李某乙;4、被告的书信,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16日出借有10000元给李合庭,属原、被告的共同债权。被告辩称,一、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发生争吵属实,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被告的存款和原告没有关系,每一分钱都是被告的血汗钱。三、原告说被告有外遇,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张借行是其给保险业务员帮其买的保险,并不是借款。对被告有异议的该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能证明被告对外享有10000元债权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在1979年认识,1982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人。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不断恶化。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表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有关金融机构以被告的名义有存款5万元。还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之名出借给他人的债权有10000元。对此债权,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不要求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被告应诉后亦承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名下的在有关金融机构的存款5万元。被告主张其中的一半归其所有。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对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李某甲之名存在有关金融机构的存款5万元,由被告李某甲支付一半即25000元给原告陈某。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