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惠民县惠兴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刘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民县惠兴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刘华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605号原告惠民县惠兴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东关街11号。法定代表人吴振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堂,农民。原告惠民县惠兴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兴公司”)与被告刘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兴公司诉称,2013年3月起,原告应被告请求,多次给其送化肥,价值104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两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华堂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惠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收到化肥的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告刘华堂2013年3月20日收到原告价值8450元的化肥,2013年4月18日收到原告价值2000元的化肥,化肥款共计1045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华堂在原告处购买价值8450元的化肥,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华堂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000元的化肥,化肥款共计1045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惠兴公司为刘华堂提供化肥后,被告刘华堂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民县惠兴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化肥款1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刘华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