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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印建与丁新民、钱国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建,丁新民,钱国梅,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印建。委托代理人曹金红,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新民。被告钱国梅。被告张兵。原告印建与被告丁新民、钱国梅、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民、钱国梅、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建诉称,被告丁新民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款收据,被告丁新民承诺该借款用期六个月,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担保人张兵自愿为原告担保,担保期限两年。2015年1月20日,被告丁新民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款收据,担保人张兵自愿为原告担保,担保期限两年,被告丁新民与被告钱国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丁新民、钱国梅向原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支付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新民、钱国梅、张兵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丁新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丁新民因生意需要向印建借款现金拾叁万整,自借款之日起,丁新民每月按照2.5%(百分之二点五)的月利息率向印建给付所借钱款的利息,借期陆个月,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人所借的钱款每月将按照3%的月息给付印建利息。借款人:丁新民2014年9月20日担保人签名:(担保期两年)张兵2014年9月20日”,同时被告丁新民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张兵作为在场见证人在收据中签字。2015年1月20日,被告丁新民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格式与130000元借条格式一致,分别由被告丁新民、张兵签字,同时被告丁新民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张兵作为在场见证人在收据中签字。另查明,被告丁新民与被告钱国梅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印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皋磨民初字第89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丁新民、钱国梅、张兵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后由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协助冻结张兵存款16119.21元,由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冻结张兵的住房公积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皋磨民初字第89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新民向原告印建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新民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在被告丁新民,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新民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起诉时明确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丁新民提供个人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对于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张兵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双方约定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丁新民与钱国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国梅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丁新民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印建知道此约定,故本案中,被告丁新民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新民、钱国梅、张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新民、钱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印建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兵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丁新民、钱国梅、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