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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唐军表与袁琪、舒晓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表,袁琪,舒晓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唐军表,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殷飞,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琪,职业不详。被告舒晓依,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军表与被告袁琪、舒晓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舒晓依、袁琪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885号宁兴金色海岸花园11幢1701室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表的委托代理人殷飞、被告舒晓依的委托代理人胡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袁琪系朋友关系,被告袁琪、舒晓依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袁琪要求原告合作投资经营“恒帆6号”轮,原告投资30万元。2011年6月底,原告、被告袁琪将“恒帆6号”轮转让。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琪经结算,确定原告能取得“恒帆6号”轮的分红款10余万元和原投资款30万元。被告袁琪提出向原告借该30万元投资款,原告同意将该30万元借与被告袁琪,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但当时未出具借条。2012年8月20日,被告袁琪在支付原告一年借期的利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3月份归还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被告袁琪仍未还款。2015年3月20日,双方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重新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39500元,由被告袁琪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起诉,要求被告袁琪、舒晓依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9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袁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舒晓依辩称:一、对借款毫不知情,且对款项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二、涉案法律性质为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并非合伙关系相对人。三、借条没有答辩人签字,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催讨,借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家事代理制度。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家庭举债的真实意思。五、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舒晓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琪、舒晓依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登记离婚,于2012年3月5日再次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登记离婚。2012年8月20日,被告袁琪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军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分半厘。如易达7船实际收益大于1分半厘,按实际收益支付利息付分红款。另外货款比例享有40%,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享有易达7油船货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袁琪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军表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伍佰元整(439500),利息月1分半厘”。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袁琪登记注册舟山易仑达海运有限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借条(复印件)及2015年3月20日借条(原件),原告主张的后一张借条系在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一节,可以采信。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上,虽有“按易达7船实际收益支付利息”及“按比例享有易达7油船货款”的约定,但该约定由于只涉及收益分配,不涉及亏损承担,故原告交付的30万元形式上像投资,实质上属借款。被告舒晓依主张本案是合伙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的抗辩,不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袁琪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袁琪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琪归还借款,本院认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袁琪应对其所借款项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琪、舒晓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袁琪实际经营舟山易仑达海运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记载内容反映出该借款与该公司经营有关,故应认定该借款系被告袁琪经营所需。关于是否属于袁琪个人借款,依法应由被告举证,现被告舒晓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琪、舒晓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军表借款439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3元,减半收取3946.50元,保全费2718元,共计6664.50元,由被告袁琪、舒晓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