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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庆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庆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217号原告:沈阳军超物��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48号21-25轴。法定代表人:王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盈,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美玲,该公司员工。被告:邹庆道。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庆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庆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入驻农园小区以来,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拒绝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16元(141.48平方米×0.8元每月每平方米×24个月)、滞纳金人民币597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邹庆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庆道系“侬园小区”的业主,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84-62号2-5-1室,房屋面积为141.48平方米。原告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侬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11月1日,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万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侬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均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元,电梯费每月每人人民币12元。被告邹庆道未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2,716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产登记申请表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庆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是“侬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沈阳万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沈阳市沈河区侬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也已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就该费用原、被告未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庆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16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邹庆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