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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史德明与祁建忠、卢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德明,祁建忠,卢凤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青执字第115号申请人史德明,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祁建忠,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卢凤娥,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史德明申请执行祁建忠、卢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祁建忠、卢凤娥价值194.4377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晓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