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0067110-4。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重庆市北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已于2014年12月8日(2014)1540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既没有提供劳动也没有在原告处登记,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被告举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其于2014年7月23日到河北建司重庆正永笔记本电脑生产线二期项目上班,从事杂工工作,工资为每天150元。2014年8月7日在工地拆脚手架时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左右背受伤,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5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某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碚劳仲案字(2014)第154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巍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庞鸣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