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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英山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新忠与黄梅、李国宏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忠,黄梅,李国宏,蔡胜利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英山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陈新忠,上海虹义出租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高林,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梅,委托代理人张明棠,英山县石头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宏,团风县运管所职工。被告蔡胜利。原告陈新忠与被告黄梅、李国宏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林、被告黄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棠、被告李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阶段,查明蔡胜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蔡胜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蔡胜利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致参加诉讼通知书、传票无法送达,本案于2012年4月8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8月18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尧、人民陪审员方向前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林、王建良,被告黄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棠,被告蔡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忠诉称,2010年2月份,经被告李国宏介绍,被告黄梅在英山县当地组织人员去上海务工,由黄梅付给原告运费,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费款416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由被告李国宏担保,言明在2011年底全部付清。现时隔数日,原告出面多次催付,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1600元及相应利息和催付费用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黄梅欠款41600元的事实,所欠款为春运租车款。二、出警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梅欠春运款,原告催付时发生争执,当地派出所出警的事实。三、李国宏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黄梅欠款事实成立。四、代理人对陈国忠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经过。五、催付欠款费用发票1625元。六、证人杨某的证言。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黄梅辩称,本案因合同纠纷引起的,但原告未出具书面合同,黄梅不是合同当事人,应由合同当事人蔡胜利出面结算。原告只有一纸欠条,被告黄梅系被胁迫才签字的。本案是否结算尚不清楚,如确属客运合同关系,也应由蔡胜利当面结算,才能查清事实。原告一行腊月三十晚上到黄梅住处催付,有派出所出警证明,黄梅当时因伤病在床,系被胁迫才在未成年女儿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按印。原告应向蔡胜利催付,被告黄梅不清楚该笔债务,不能承担债务。被告黄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出警证明1份。拟证明1、出具欠条时的蔡黄当时系未成年人学生;2、系被胁迫而要求派出所出警的,且证明确有原告等四人在家吵闹,当时黄梅有病在床,四人不走,派出所干警回去后才出具的欠条,当时系被告胁迫的。二、伤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黄梅当时因受伤刚出院不在场,未参与结算,也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李国宏辩称,2010年春运时,当时这笔业务是我介绍的,包了三、四辆车。当时约定春运后一次性结算完,到要钱时,黄梅说公司未结账,一直拖到现在未付钱。两边都是我的朋友,我也多次前往讨过钱。被告李国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胜利辩称,当时是李国宏介绍原告方过来做客运生意,我们是来一车结一车,不存在欠账的事。客源是我们自己的,我们卖票,大概是53座6500元一车。结账是我与陈新忠之间的事,李国宏不清楚。被告蔡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新忠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国宏无异议;被告黄梅、蔡胜利均有异议,认为,欠条是黄梅女儿蔡黄按原告已写好的样子抄写的,且当时蔡黄系未成年人学生,黄梅是在原告四人胁迫下签字的,所以报警事实存在;出警证明仅证实出警经过,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李国宏系本案当事人,其证言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李国宏只陈述是黄梅出具的欠条,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费用与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关联,主债务不存在,从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证人杨某与原告陈新忠是个单位的同事,有利害关系,如果有欠账,应当凭合同和账目,不是凭调度员的证言。被告黄梅的证据,原告陈新忠及被告李国宏均有异议。陈新忠认为,对出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催讨欠款发生矛盾而出警,并没有胁迫。病历诊断证明与出具欠条时间相隔很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李国宏认为没人强迫,黄梅当时很清醒。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欠条,可以证明被告蔡胜利欠运费的事实存在,但该证据存在瑕疵,且双方都提交了出警证明,可以证实出具欠条时并非出自黄梅自愿,双方都认可黄梅对实际欠款数额并不清楚,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二出警证明,证实了办案民警出警到现场后的情况,不能证实是否欠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三李国宏的证言、证据四代理人对陈新忠的调查笔录,所作的陈述与当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五,催付费用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六,通过本院调查,证人杨某系原告陈新忠聘用的司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梅的证据一,可证明报警后民警出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诊断证明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蔡胜利与黄梅系夫妻关系。陈新忠承包了上海虹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部分车辆,李国宏2010年曾给原告陈新忠打工开车。李国宏与蔡胜利是相识的熟人,2010年春运期间,便介绍蔡胜利与陈新忠认识,做英山至上海的客运生意。陈新忠与蔡胜利口头约定,由蔡胜利在英山县寻找客源,卖票收款,由陈新忠从上海派车到英山县拉人,蔡胜利每趟支付一定数额运费,一趟一结。后因其他原因,蔡胜利并没有付清全部运费。春运结束后,陈新忠多次向蔡胜利催付下欠运费未果,于2011年2月2日(腊月三十,除夕)晚上,与李国宏等四人到蔡胜利家催要下欠运费,蔡胜利不家在,其妻黄梅、女儿蔡黄在家。因陈新忠没有见到蔡胜利,要求黄梅代为支付欠款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矛盾,蔡黄便到派出所报警。英山县石头咀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对陈新忠等人进行了劝说,发现陈新忠等人并没有闹事后离开。派出所民警离开后,陈新忠等人仍不愿意离开蔡胜利家,要求黄梅支付欠款或出具欠款手续。蔡胜利、黄梅之女蔡黄按陈新忠的意见代为书写了欠条,黄梅在欠条签名。陈新忠在欠条约定的期限逾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新忠与被告蔡胜利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陈新忠与蔡胜利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蔡胜利是否欠陈新忠运费尚不能确定,被告黄梅没有参与经营活动,对是否欠运费并不知情,陈新忠提供的由被告黄梅签字的欠条证据存在瑕疵,原告陈新忠没有其他证据予佐证。因此,原告陈新忠请求被告黄梅、李国宏偿还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新忠待有新的证据后仍可向蔡胜利主张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新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0元,由原告陈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华审 判 员  马 尧人民陪审员  方向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浩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