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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秀美与姚绍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杨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姚某某。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说合于1989年1月份按农村习俗结婚,一直没有领结婚证,婚后独立门户生活。先后于1989年10月11日生长子姚某1、1990年3月15日生次子姚某2。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间土墙水泥瓦顶100平方米价值5000元住房,没有债权债务。由于我与被告之间婚姻是父母包办,夫妻感情不好,但为了父母面子勉强在一起生活,平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生产生活琐事争吵。到2010年3月份被告就外出打工一直不跟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已是名存实亡婚姻,无夫妻感情可言,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位于本村的土墙水泥瓦顶100平方米一间住房(价值5000元)归被告。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父母说合于1989年1月份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独立门户生活。1989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姚某1、1990年3月15日生育次子姚某2。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产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金平县沙依坡乡金水村委会攀枝花村民小组土墙水泥瓦顶100平方米住房一间(价值5000元)。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89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1994年2月1日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不注意修复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平县沙依坡乡金水村委会攀枝花村民小组土墙水泥瓦顶100平方米住房一间(价值5000元)归被告所有。案件按理费300.00元,原告杨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雪虹审判员  许文学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