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夕华与袁井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夕华,袁井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朱夕华,个体。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井春,个体。原告朱夕华与被告袁井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夕华、被告袁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夕华诉称,2013年3月15日邹海波、于春兰向我借款15万元做生意,被告袁井春提供担保,今年3月原告多次找三人催要借款,三人均以种种理由借口搪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2013年3月15日被告袁井春在为邹海波、于春兰立具借条中提供担保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人为借款人邹海波、于春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中国银行提取150000元的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袁井春辩称,为借款人邹海波、于春兰提供担保15万元是事实,现一次性无法还清,能否分期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为借款人邹海波、于春兰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情况下,经原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1、原告朱夕华与邹海波、于春兰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袁井春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2、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袁井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袁井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袁井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本中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袁井春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剑波审 判 员 龚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