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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曾桂莲与郁南县人民政府、郁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莲,郁南县人民政府,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朱杰浩,黎婷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30号原告曾桂莲,女,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郁南县。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贤坤,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郁南县。系原告曾桂莲的丈夫。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伍启汉,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华,郁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被告郁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海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若灏,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朱杰浩,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郁南县。第三人黎婷怡,女,汉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郁南县。原告曾桂莲不服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冯贤坤,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告郁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郁南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姚若灏,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核发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朱杰浩、黎婷怡,座落都城镇幸福路46号后,地号220153981,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2年9月30日,使用权面积16.40平方米。原告曾桂莲诉称,1.原告于2011年向何某其购买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幸福路50号房屋,何某其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面积是33平方米,而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面积却是30.75平方米,即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减少。2013年底,原告得知被告将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幸福路46号后的一块11.50平方米的空地核发了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第三人现取得的土地是1982年3月23日何某其转让给郁南县都城房管所,2002年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经过合法公开拍卖转让给黄某权,原来面积是11.50平方米,但黄某权申请土地登记时面积却变成16.40平方米,黄某权转让给第三人时面积又变成16.35平方米。被告核发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没有任何实质性回复。2.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程序不合法。《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被告没有依照前述发证程序办理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时没有找原告等相邻户签名确认地块的四至,以致第三人申请的面积比实际面积大。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实施。”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查实,吊销其土地证书;(一)持证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二)以假名称、假姓名冒领土地证书的;(三)擅自涂改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书材料的;(四)用非法手段领证或换证,侵占其他单位(个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来源是黄某权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注销。被告没有尊重历史客观事实,对土地任意变更,减少原告土地面积,增加第三人的面积,这是与何某其最初土地登记不相符的。4.何某其转让土地给房管所时明确表示要保留一条小巷,以便房屋通风、采光,永不起建筑物,第三人现在违反了这一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桂莲提供以下证据:1.(曾桂莲)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曾桂莲的身份情况。2.国土证字(1986)第1066号《土地使用证》、郁府国用(2011)第0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何某其取得郁南县都城镇幸福路50号的土地使用权时登记的用地面积为33平方米,何某其于2011年转让给原告时登记的面积为30.75平方米。3.合约、关于旧公房转让的请示、黄某权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何某其于1982年3月23日将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幸福路46号后的一块11.50平方米的空地转让给郁南县都城房管所,2002年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转让给黄某权,后黄某权又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核发给黄某权、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6.40平方米。被告发证程序违法,应撤销该证。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核发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核发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二、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作为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属于变更登记,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其权利来源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1.案涉地块作为国有土地,最初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9月30日,黄某权通过公开竞投转让,依法获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要求,受法律保护。2.黄某权成为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后,有权依法转让涉案地块。2013年3月7日,黄某权和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就案涉地块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作为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来源清楚,符合法律要求。三、我府核发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土地登记过程中郁南县人民政府及郁南县国土局切实按照有关规定,做到合法合规。1.黄某权和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就案涉地块共同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有关申请资料。2.郁南县国土局受理后依法开展案涉宗地的地籍调查工作,经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形成了宗地图和地籍调查表,确认案涉地块面积为16.40平方米。3.郁南县国土局初审后依法报批我府注册登记、颁发证书。4.经我府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5.第三人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后郁南县国土局填写土地登记卡和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综上所述,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郁南县国土局辩称,1.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作为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2.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属于变更登记,我局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切实按照有关规定,做到合法合规。3.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的房屋不是直接相接,两人房屋隔着一块空地,原告所诉的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等权利受限的情况不是行政诉讼处理的范畴,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郁南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3.郁南县房管局公产房土地使用证、关于旧公房转让的请示、关于旧公产房转让情况的报告。用以证明案涉地块的最初使用权属于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郁南县人民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同意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案涉地块进行公开竞投转让。4-7.房地产竞价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郁府国用(2002)字第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用以证明2002年9月30日,黄某权通过公开竞投依法取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8-9.(黄某权、朱杰浩、黎婷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登记资料。用以证明黄某权和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就案涉地块签订转让协议。10-11.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1)黄某权和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就案涉地块共同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国土资源部门进行了案涉宗地的地籍调查,有关人员对案涉宗地进行了界址确认,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宗地图,确认案涉地块面积为16.40平方米。(3)郁南县人民政府准予案涉地块注册登记的事实。12-14.发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5份)、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土地登记卡。用以证明:(1)郁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核发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第三人已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黄某权和完税的事实。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述称,1.原告认为其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减少了2.25平方米,并不代表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为本宗地与原告宗地之间存在宽4.16米、长2米的空地,该空地面积为8.32平方米,超出原告所说的6.07平方米之多。2.第三人与黄某权是在郁南县行政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进行登记。地籍调查显示第三人与原告的土地不存在共墙,而是相隔2米的分水巷。根据《广东省城镇地籍调查测量实施细则》第四章第四条第五点的规定,不需要原告确认该地块的四至。3.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保留小巷以便通风采光不是事实。相反,在郁南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商下,第三人已经一再退让,将原本不足1米的分水巷退让到现在的2米,但原告依然无理取闹。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朱杰浩、黎婷怡提供以下证据:1.(朱杰浩、黎婷怡)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朱杰浩、黎婷怡的身份情况。2-3.郁府国用(2002)字第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与黄某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一致的。经庭审质证,郁南县人民政府、郁南县国土局对曾桂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确定,该证据反映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不存在重叠交叉,故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问题。朱杰浩、黎婷怡对曾桂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曾桂莲对郁南县人民政府、郁南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最初是由何某其转让给房管部门;对证据2-7、9-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面积只有11.50平方米,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土地转让给黄某权时没有经过公开拍卖;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四至发生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朱杰浩、黎婷怡对郁南县人民政府、郁南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14无异议。曾桂莲对朱杰浩、黎婷怡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从宗地图可以看出涉案土地的四至明显发生变化,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郁南县人民政府、郁南县国土局对朱杰浩、黎婷怡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曾桂莲提供的证据1、3(除合约外);郁南县人民政府、郁南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1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曾桂莲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的合约,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宗地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幸福路46号后,土地使用权人为朱杰浩、黎婷怡。2013年5月16日,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朱杰浩、黎婷怡,使用权面积16.40平方米。该证是由郁府国用(2002)字第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原权属黄某权,使用权面积16.40平方米。曾桂莲的土地使用权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幸福路50号。2011年4月29日,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郁府国用(2011)第0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曾桂莲,使用权面积30.75平方米。郁府国用(2011)第0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给曾桂莲使用的国有土地与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给朱杰浩、黎婷怡使用的国有土地相邻,两地之间相隔一分水巷(长约4米,宽约2米)。2015年5月,朱杰浩、黎婷怡申请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2015年7月14日,郁南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准予朱杰浩、黎婷怡的报建申请。曾桂莲认为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朱杰浩、黎婷怡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发郁府国用(2013)第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朱杰浩、黎婷怡虽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与曾桂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曾桂莲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曾桂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桂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曾桂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宁审 判 员  林采雨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广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