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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明富与张光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富,张光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李明富,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锦浩,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于,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原告李明富诉被告张光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富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东源县县城深业塞纳湾做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28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8月30日付清。被告到期未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8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光于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原告在东源县深业塞纳湾为被告承包的别墅装修工地和东源县船塘镇建房工地做小工,双方约定在东源县深业塞纳湾做工180元/天,在东源县船塘镇建房工地做工200元/天。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人工工资共计16800元,被告在春节前后共支付原告4000元,欠原告工资128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今结欠李明富人工工资12800元,8月30日付清,欠款人张光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证身份证复印件,张光于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明富受雇于被告张光于为其做小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欠条,承诺2015年8月30日付清原告工资,但未依约履行,存在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28000元系合法劳务报酬,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富报酬12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张光于承担,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丽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