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卢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109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绰号老熊,无业。被告人卢某因诈骗一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31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5月2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卢某为牟利,明知吴某等人实施诈骗,仍盗取他人QQ密码及视频卖给吴某等人。2011年3月22日、24日,吴某、潘某、文某(均已判决)利用被告人卢某盗取的江苏省大丰市朱倘禾QQ密码及视频,冒用朱倘禾的身份信息登录其QQ,与朱倘禾的同事许某(网名xiangxiang)、同学何某的信任后,以借钱名义诈骗作案2起,分别骗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何某人民币500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为牟利,明知吴某等人实施诈骗,仍盗取他人QQ密码及视频卖给吴某等人。2011年3月22日、24日,吴某、潘某、文某(均已判决)利用被告人卢某盗取的江苏省大丰市朱倘禾QQ密码及视频,冒用朱倘禾的身份信息登录其QQ,与朱倘禾的同事许某(网名xiangxiang)、同学何某的信任后,以借钱名义诈骗作案2起,分别骗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何某人民币500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给被害人许某。另查明,同案犯文某退出人民币7000元,同案犯吴某退出人民币3250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网上聊天记录、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潘某、文某、朱倘禾等人证言;被害人许某、何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未退出的赃款继续向被告人卢某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永庆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