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斌犯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犯诈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赵文春出庭担任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部分: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斌(系仙居县仙景工艺品厂负责人)未支付该厂陈某等等7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4404.2元。经仙居县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仍未支付相关劳动者报酬并逃匿至上海;诈骗罪部分: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斌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帮人还贷款的理由先后向被害人张某丁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生意周转和银行还贷款为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丙借款人民币134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利息。至案发,被告人杨斌共支付被害人张某丁利息5万元,支付被害人王某丙利息7.5万元。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斌陈述,被害人陈某、张某丁、王某丙等陈述,证人郑某、胡某,徐军仁等证言,入库单,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借条复印件,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杨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母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部分丁某、李某的19472元、19595元系材料款和加工款,不是劳动工资;诈骗罪部分向被害人王某丙借款实际是七八十万,起诉书指控的134万事高额利息加上去的。其他事实,被告人杨斌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部分: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斌(系仙居县仙景工艺品厂负责人)未支付该厂陈某等等7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4404.2元。经仙居县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仍未支付相关劳动者报酬并逃匿至上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斌供述,我注册的有仙居县仙景工艺品厂和仙居县尚意工艺品厂,仙景工艺品厂的陈某我拖欠他工资18205元,是去年二月开始的工资一直到六月份的工资。还有尚意工艺品厂还有欠十几个工人工资,大概有十几万元钱。仙景工艺品厂欠其他工人工资有,欠王某甲工资10350元,欠杨小平工资9350元,欠曹顺光工资10782元,欠林彩娥加起来工资有6650.2元左右,欠李某工资19595元,欠丁某工资19472元,加上陈某的工资,我所欠的工资一共是94404.2元他们都打过电话向我讨过工资,我都说等我回来,给你们发点工资。我是在十月初去上海的,基本上人都在上海,今年八九月份的时候,我当时去过杭州一段时间,没有在仙居,所以工人找不到我。仙景工艺品厂是在七月份左右停下来没有做了,因为厂里没有订单。仙景的效益不好,尚意的情况我不清楚,主要是王军负责,他老婆朱莉敏也在厂里管理。因为我资金周转不过来,所以就没有付工人工资。我和我老婆有两套房子,在2014年9月18日的时候协议离婚了,把房子写给老婆杨轶了,我自己的本田CRV轿车当给了朋友,当时没有过户,还是在我户头下面的。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言,其系三年前在仙景工艺品厂工作,是计件工资的,到二月份的时候交了总计14355元的货,6月24日的时候交了10350元的货,杨斌都确认并且开了单子。今年二月份开始向杨斌要工资,到目前为止杨斌一共给了6000元工资,分别是5月2日500元,5月21日5000元、7月3日500元、7月5日500元。剩下18205元工资一直到目前没给。多次向杨斌当面或者电话讨过工资,现在都不接我们电话了。杨斌的联系方式138××××1398,131××××2878,188××××2577。(2)证人王某甲证言,其系仙景工艺品厂电焊工人,今年四月底开始在厂里做的,到6月22日的时候,被拖欠10350元工资(3)证人李某证言,其在2014年4,5月份至7月1日交货,在仙景工艺品厂做生活,被拖欠工资19595元.(4)证人丁某证言,其2011年的时候开始在仙景工艺品厂做生活,至今共被拖欠工资19472元。(5)曹顺光、王某甲、李某、林彩娥、杨小平等人陈述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处理其中李某陈述自己是承包做油漆的丁某陈述杨斌欠的19472元中有部分为材料款,部分为工资(加工费)3.辨认笔录2P95-109:陈某辨认杨斌,吴成林辨认王军,熊忠辉辨认杨斌,张利民辨认王军、杨斌。4、扣押清单2P110:扣押2014年11月119,仙居县公安局扣押杨斌黑色OPPO手机,银行卡二张,均为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分别为62×××67、62×××40。5、仙景工艺品厂拖欠工资名单2P111王某甲2014年11月17日提供,王某甲10350元、杨小平9350元、曹顺光10782元、林彩娥6650.2元、陈某18205元,个人签字。6.账单、单据:王某甲电焊10350元,2014年6月22日,仙景工艺品厂杨斌。杨小平水果篮、电焊10350元,2014年6月22日,仙景工艺品厂杨斌。曹顺光,顺江电焊10350元、432元。2014年6月22日,仙景工艺品厂杨斌。林彩娥5544元、236.2元、870元。2014年7月1日,仙景工艺品厂杨斌。李某15950元。2014年7月1日,仙景工艺品厂杨斌.小波烤漆3645元。2014年6月14日,仙景工艺品厂杨斌。7、工商局登记查询情况:仙居县仙景工艺品厂于2005年4月7日成立,负责人系杨斌。投资额10万元。8、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1)2014年8月11日陈某投诉仙景工艺品厂拖欠其工资5个月18205元。8月12日立案;(2)仙景工艺品厂工商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杨斌;(3)陈某询问笔录、结算单(陈某和杨斌结算);(4)调查笔录;(5)协议书:杨斌欠陈某工资18205元,2014年9月29日前付清;(6)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等证言,拖欠工资清单,账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节事实。诈骗罪部分: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斌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帮人还贷款的理由先后向被害人张某丁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生意周转和银行还贷款为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丙借款人民币134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利息。至案发,被告人杨斌共支付被害人张某丁利息5万元,支付被害人王某丙利息7.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斌供述,我第一次跟张某丁借钱是2012年12月的时候在张某丁家玩,同张某丁说自己工厂要发工资,手头有点紧,张某丁就说他那里有点钱,可以借给我,于是我就向张某丁借了20万;第二次是2013年6,7月左右张某丁的兄弟给了他100万,他自己用了50万,另外50万说我要是需要的话就借给我,我当时想把生意做大点就问张某丁借了50万;第三次是2014年3月份,我向张某丁借了35万,当时跟张某丁说是帮朋友还银行贷款的;第四次是2014年4月左右,我说帮朋友还贷,又向他借了25万;第五笔是2014年5月,当时要付厂地租费,我就向张友军借了8万元。2011年9月2日,张某丙叫我帮他借50万元,我就向王某乙借了50万元,利息是一万元30元一天,转账45万元(5万元的利息先扣除),后来为了支付利息,只能在外面借高利过了差不多一年多,张某丙才给我40万元,我拿了这40万元一部分支付给王某乙,一部分还别人的债。将本金还给王某乙后重新写借条,将利息的钱加到本金里,到2012年7,8月份,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2013年3、4月份,王某乙提出来要房产证做抵押,我就把香格里拉花园21幢307室的房产证给他,后来因为要用到自己的房产证,向王某乙要,当时张某乙也在王某乙店里,他就对我说叫我做一张房产证,并给了我一个做假证的电话号码我就跟做假证的联系,用假的房产证(香格里拉花园23幢408室)给了王某乙,王某乙把真实的房产证还给了我当天我们还结算了一下债务,算上未付的利息,我写了一张48万元的假借条给王某乙。于是我就开始问别人借钱去还利息,并且还要维持工艺品厂的运转,我就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维持着.后来认识张某丁之后,我就问他借的这么多钱,都是用来还债和工厂运作了。第一笔钱我是以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借的,借来之后也是用来发放工资了;第二笔我是以做生意的名义借的,事实上也是用于做生意了,生意没有做大,钱没有赚进来;第三笔的35万和第四笔的25万我同张某丁说是帮别人还贷款的,实际上35万我用于还债了,第四笔钱25万我也是借来自己还债的。第五笔的8万我也确实是支付厂房的租金了。向张某丁借钱的时候,我就是向银行贷款,向别人借高利,就这样一直维持着我自己本身没什么还款能力。到了后来,生意上面没有任何的进展,就是象原来这样维持着,我资金又周转不来。2013年10月份,我向张某丙借了20万元,借来的钱我就去支付利息了。之后我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王某丙,她也到我厂里看过,觉得我生意做得还好,我就向她借钱说用于生意上周转,在2014年过年前我先后向她借了50万元,利息是30元一日的,时间以及借钱的数目就是借条为准,我已经记不清楚了。到了2014年3、4月份,我以帮别人还银行贷款的理由先后向张某丁借了35万元、25万元。在王某丙那边,我也是以还民泰银行贷款的理由向她借了30万元,并说在银行贷款贷出来就还给她的,王某丙那边借的钱是比较散的,借条上一次是6万元,一次是13万元,一次是11万元,实际上是有利息加上去的,但是后来我到民泰银行贷款又贷不出来。到了2014年5月份,当时尚意工艺品厂那边的房东问我们要租金,是之前欠多8万元给他的,他说不给就将我们赶掉,于是我向张某丁借了8万元用于支付租金。在王某丙那边,我当时跟她说是要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是三人互保,总共45万元的贷款,并说还进去之后就贷出来还给她,我就向她借了10万元。后来我又以工艺品厂周转生意为由,向她借了15万元左右,是分几次给我的,其中利息当时还要付10万元左右,就将利息也写在借条上,总共26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又以生意周转的名义向她借了10万元,本金就是6万元左右,利息是4万元左右,借条上就写10万元的。后来是2014年9月9日,我当时要还仙居县农材信用社的5万元,我当时跟银行说好了,还进去之后就贷10万、20万给我,于是我就找王某丙借钱,我就说找她借5万元还贷,到时候如果能贷10万到20万出来的话,就将这钱都还给她。这样王某丙就借了5万元给我,但是我还进去之后银行那边又不贷给我了。借的钱我就是用于还债,有时也用于工艺品厂那边的生意周转。民泰银行那边,我是2013年2,3月贷出来的,当时贷了30万元,是一年还的;邮政储蓄银行那边,我是2013年4月3日贷款贷出来的,是以单位仙景工艺品厂、尚易工艺品厂,还有一家名字我不清楚,是三方互保的方式贷款的,一家15万,总共贷了45万元出来,贷出来的钱我就拿我这份15万元,也是一年期的。其实借钱的时候,我自己银行贷款已经向别人借来还掉了,我实际上就是去还别人的债和利息了。借的钱大部分就是用于还债务和利息了。厂里面用到的是一小部分但是具体已经无法算清楚了。王某丙不知道我经济状况的,知道的话她也不会借钱给我。当时我厂里面一直在做,外人是看不出来的。向王某丙借的本金已经算不清楚了,就是刚开始借来的50万元都是本金的,后来写的借条好多都有利息加进去的,我估计本金就是90万元左右.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14年3月20日杨斌找到我要我借他35万元钱,但是说这20万是给他兄弟还贷的,15万是借给郑某还贷款,杨斌还跟我说用一个星期就贷款回来还我,当时我因为相信杨斌就没有跟他写借条,但是杨斌在一星期期限内一分钱都没有还,我就催杨斌还款,杨斌没有说要还钱,但并给我一些利息,让我宽限他一些时间,我看我们之间关系还好拿了杨斌给的利息也就没有跟杨斌催钱了。到2014年4月8日杨斌又找我借了25万,理由也是说帮别人还贷,拿的利息也照样给我,我就又借杨斌25万,当时借条也是没有写的,杨斌也是一直照样给我利息到2014年5月27日杨斌又找我借8万元钱,理由是帮他自己还贷还有支付房租,我就又借他8万。然后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到现在,杨斌没有给我利息了,我向杨斌要本金,杨斌就说自己要安排,我又考虑到当时杨斌找我借钱的时候,我们之间没有写借条,我就在2014年6月17日的时候让写了3张借条,两张落款日期是2014年6月17日的,分别是向我借了25万、35万,一张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27日向我借款8万元。2014年9月20日以后,我找杨斌要钱,但是杨斌都不跟我通电话了,基本上不理我了,所以我现在到官路派出所报案。从2014年3月2。日到5月27日,总共给我利息5万元左右。我是现金给杨斌的,其中35万是我从萍溪村的胡某借来的,25万时跟西陈村徐某借来的,还有8万是我拿出来的。答:杨斌借钱的时候说大家利息都赚一点,给我2分利息,他自己2分利息,胡某、徐某也2分利息。认识杨斌有七八年了,开始认识是因为杨斌跟我哥(张某丙)是朋友哥,杨斌是办厂做工艺品配件的,厂名是仙景工艺品厂。(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3年10月份开始,我朋友介绍了杨斌过来借钱,杨斌说他生意上需要钱来周转,当时我去杨斌的仙景工艺品厂看过,觉得钱借给他是稳的,先后就问我借了5次,第一次是3万元,第二笔是5万元,第三笔是10万元,第四笔是12万元,第五笔是20万元。2014年2月21日又借了3.3万元。然后到了3月13日,杨斌说他之前叫他兄弟在民泰银行贷款贷了30万元,现在时间快到了,要去还贷款,他说还进去之后就贷出来还我的,就叫我借点钱给他.他还说利息高点没关系的。于是我就出面去帮他借钱,其中3月13日我借了6万元给他,3月21日借了13万元给他,4月19日借了11万元给他,当时我也觉得奇怪,杨斌刚开始还贷款弄得很急的,后来借款时间跨度一个月多了,杨斌就说他是分两批去还的钱。给他之后,我就跟杨斌说,叫他快点贷出来还我的,但是杨斌说最近家里有事,而且又注册了一间尚意工艺品厂,民泰银行那边又贷不出来。杨斌就又跟我说他在邮政储蓄银行有45万元的贷款,是三人互保的,一人15万元,他说邮储银行的客户经理是他亲戚,到时邮储银行还了之后再贷出来会比较快,就可以将之前还民泰银行贷款的30万元先还掉。我还说你不要将我弄死,他说你放心好了,他叫我至少再借他30万元以上.因为我之前借他的钱都是借的,我自己日子也难过,想想早点先将之前借的钱还掉,这样再借钱也比较容易,于是我有想办法去问别人借钱,到了5月13口,我凑了10万元给他,到了5月21日,凑了26万元借给他.钱借给他之后我还是一直在催他快点弄好,将钱贷出来还给我的.但是到了6月24日,杨斌说还贷款欠多,又问我借10万元,我说你怎么还要钱啊,你自己难道一点钱都没有啊,杨斌说他尚意工艺品厂那边要付了10万元房租。这样我就又向别人借了10万元给他。2014年9月9日,杨斌跟我说他在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有一张5万元的卡,现在他跟信用社的人说好了,可以提到15万元,就叫我给他借5万元,钱还进去之后那边就提到15万元的额度了,剩下的10万元就可以去应付一下我借钱的那些利息,于是我就借了5万元,并交给了杨斌,但是杨斌后来并没有给我钱。杨斌总共向我借了134.3万元,其中他还了3000元,还欠我134万元。2013年10月2日,我将3万元现金交给杨斌,2013年11月8日,汇了5万元到杨斌的工商银行账户,12月6日这笔10万元,其中现金交给杨斌67500元,汇给他工商银行账户32500元。2013年12月24日的这笔12万元,汇给杨斌工商银行账户功万元,2万元现金是交给他的。2014年1月27日,汇给他工商银行账户18.8万元,现金交给他1.2万元2014年2月21日的3.3万元,汇给杨斌农业银行账户2.85万元,现金给他4500元。杨斌说要还民泰银行的30万元贷款我都是现金交给他的,2014年5月13日的这笔10万元,我现金交给他5.5万元,汇给他工商银行账户4.5万元,5月卫1日的这笔26万元,我给他现金15.5万元,转入他工商银行10.5万元,2014年6月249的这笔10万元,我是现金交给他的,2014年9月9日的5万元,我也是现金交给他的杨斌的工行账户是62×××40,农行账户不清楚了。我当时是相信杨斌的,认为他有还款能力的,所以就仍然将钱借给他。3、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证言,2014年10月8日.张某丁找到我,张某丁说因为杨斌的事情跟我见了一面,张某丁见到我的时候拿出一张借条,借条上的内容是说:我跟杨斌借了15万元钱,借条上签名是郑某,还有手指印,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张某丁说是这借条是杨斌拿给他的,杨斌对张某丁说我借了他15万元钱没有还,但是当时我就跟张某丁说我没有跟杨斌借过钱,借条上面的“郑某”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的签名。张某丁后来跟杨斌拿钱的时候,杨斌就说我还贷的钱没有还他,并把一张所谓的“郑某”的借条给张某丁看。(2)、证人胡某证言,张某丁在2014年3月18日跟我借35万元钱,张友军说时给杨斌兄弟还贷还一下,他也跟我说钱借去给我2分利息,我就跟我女儿拿了一些跟我自己的钱凑了35万给张某丁,张某丁兄弟是在上海做大生意的,张某丁跟我借钱我也放心,他说给我2分利息,我就感觉好赚就借他了,因为放心我当时也没有跟张某丁写过借条(3)、证人徐某证言,我在2014年4月7、8号左右借了张某丁25万元钱(转借杨斌),在4月10日当着张某丁的面借了杨斌6万元钱,张某丁跟我借钱的时候,我问过张某丁,张某丁跟我说杨斌是拿去帮别人还贷款的,说杨斌不赌博的,叫我放心。拿了两个月2.5万元的利息,一次是杨斌送给我的,一次是张某丁交给我的,后来就没有了,我就催张某丁把31万元拿回来,张某丁都在回我说自己都在催,到几个星期钱张某丁跟我说真话说杨斌骗了钱逃走了(4)、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7月,杨斌向其借了30万元,并提供香格里拉花园23幢408室的房产证,过了两三天,又借了18万元.后来发现该房产证是假的(5)、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乙、张某乙在工业路149号(王某乙租来的)聊天,后来王某乙接到电话说杨斌要跟他借18万元现金,利息按一分半算,随后王某乙取了18万元,等杨斌过来,王某乙就将18万元钱给杨斌,王某乙将一张30万元的借条还给杨斌,杨斌重新写了一张48万元的借条给王某乙。之前杨斌是将他的一本房产证抵押在王某乙那里的。(6)、证人张某乙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乙、张某甲在工业路149号(王某乙租来的)聊天,后来王某乙接到电话说杨斌要跟他借18万元现金,利息按一分半算,随后王某乙取了18万元,等杨斌过来,王某乙就将18万元钱给杨斌,王某乙将一张30万元的借条还给杨斌,杨斌重新写了一张48万元的借条给王某乙。之前杨斌是将他的一本房产证抵押在王某乙那里的。(7)、证人张某丙证言,2011年的时候向杨斌借过45万元,后来还了,另外于2013年10月13日借给杨斌20万元。自己不可能帮杨斌还钱8、借条、2014年10月9日,被害人张某丁提供公安机关共六张借条(系复印件)(1)、今向杨斌接到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郑某,2014年3月21日;(2)、今向张某丁借到人民币25万元,借款人杨斌,2014年6月17日;(3)、今向张某丁借35万元,杨斌,2014年6月17日。(4)、今向张某丁借8万元,杨斌,2014年5月27日;(5)、今向徐国仓借到15万元,以浙J×××××抵押,借款人王军、朱莉敏,担保人杨斌,2014年1月30日;(6)、今向徐某借款6万元,杨斌,2014年4月10日。证人王某乙2014年12月5日提供借条:今向王某乙借款48万元,2013年7月19日,月利率15%,以香格里拉23幢408室作押付现金。被害人王某丙2015年1月8日提供借条复印件12张:(1),2013年10月2日,杨斌借3万元;(2)、2013年11月8日,杨斌借5万元;(3)、2013年12月6日杨斌借10万元;(4);2013年12月24日杨斌借12万元;(5)、2014年1月27日杨斌借20万元;(6)、2014年3月13日杨斌借6万元;(7)、2013年3月21日杨斌借13万元;(8)、2014年4月19日杨斌借11万元;(9)、2014年5月13日,杨斌借10万元;(10)、2014年5月21日,杨斌借26万元;(11)、2014年6月2斗日杨斌借10万元;(12)、2014年9月9日,杨斌借5万元。证人张某丙提供借条复印件一张:2013年10月13日杨斌借张某丙20万元。9、房产权证:杨斌用作抵押的香格里拉23幢408室房产证一张,户主为杨斌。10、银行账户流水账单。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斌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复印件、银行账单相印证,足以认定本节事实。其他综合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4年9月18日,杨斌与杨轶协议离婚,约定香格里拉21幢306、307两套房子归杨轶所有。2、归案经过: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闸北区高平路811号抓获被告人杨斌。3、被告人杨斌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本案仙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在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斌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吴利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