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保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才,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保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9日期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罚金5000元,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李保才在保定市莲池区(原北市区)前卫路小学门口北侧,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1932元。被告人李保才在回徐水的路上以500元价格卖给一过路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保定市涉案物品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保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保才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保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保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马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孟光晨人民陪审员 张晓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