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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常龙。辩护人王锦意。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常龙、王锦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7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注册成立广西南宁政凯珍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凯公司),经营范围鸿雁、豆雁、灰雁的驯养与利用。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甲从济宁市任城区吉星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高吉星(另案处理)处多次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天鹅、灰鹤、蓑羽鹤、白枕鹤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安排高某星将上述国家保护动物分别运送至青岛市红岛经济开发区和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湿地公园。经有关部门鉴定:天鹅,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蓑羽鹤、灰鹤,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CITES附录二保护物种,白枕鹤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CITES附录一保护物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以政凯公司的名义与云南普者黑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者黑公司)签订了《普者黑湿地驯养水鸟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刘某甲为普者黑公司引进白天鹅、黑天鹅等动物并负责驯养繁殖。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普者黑公司共计向刘某甲的政凯公司汇款1500万元,后转入被告人刘某甲及卢某(其公司财务负责人)个人账户。2013年11月17日、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分两次从高某星处收购天鹅150只、白枕鹤11只、灰鹤84只、蓑羽鹤16只,均由高某星安排司机王某乙运送至云南普者黑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卢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高某星货款及王某乙部分运费。二、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以政凯公司名义与青岛高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高投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刘某甲为高投公司引进黑天鹅、白天鹅各50只并负责驯养繁殖。2013年10月30日、11月21日,高投公司分两次向某公司汇款共计100万元,后转入被告人刘某甲及卢某个人账户。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卢某向高某星支付15万元收购天鹅的款项后,同年11月1日,高某星将50只天鹅运送至高投公司并由被告人刘某甲安排的黄某负责收货。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清点野生动物检查笔录、野生动物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银行交易记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未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售的机构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天鹅、鹤,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其在高某星处收购的天鹅、鹤等国家保护动物运送至青岛经济开发区及云南丘北县湿地公园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高某星具有天鹅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其是介绍高某星到上述两个地方,天鹅、鹤的所有权仍归高某星,且具有相应的合法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胡常龙认为,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某甲及公司不是收购或租赁主体,与高某星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对高某星运送的天鹅、鹤系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非明知。(2)被告人刘某甲系从高某星处引进,而非买卖,实际引进主体是云南普者黑公司、青岛高投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只是为了履行租赁协议;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公司给高某星的付款也是租赁费的一部分;云南普者黑公司及青岛高投公司一直在积极办理许可证,许可证未办理下来与被告人刘某甲无关。(3)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未给野生动物及自然环境造成破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次,即使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有罪,也应按照高某星实际运送天鹅、鹤的数量及得款数额确定,被告人刘某甲系职务行为,应以单位犯罪从轻处罚,且当庭承认其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锦意提出,首先,本案实际收购者是云南普者黑公司和青岛高投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是代表单位行为;其次,被告人是为职业需要驯养繁殖鸟类,而非非法收购,且对高某星所提供的野生动物不符合规定非明知;再次,被告人刘某甲为两公司引进鸟类是为了驯养繁殖和展览,非用于食用和其他目的;最后,本案的野生动物都得到了很好保护,未造成社会危害。因此,不能认定刘某甲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注册成立了广西南宁政凯珍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凯公司),经营范围鸿雁、豆雁、灰雁的驯养与利用。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甲从济宁市任城区吉星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高吉星(另案处理)处多次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天鹅、灰鹤、蓑羽鹤、白枕鹤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安排高某星将上述国家保护动物分别运送至青岛市红岛经济开发区和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湿地公园。经有关部门鉴定:天鹅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蓑羽鹤、灰鹤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CITES附录二保护物种,白枕鹤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CITES附录一保护物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以政凯公司的名义与云南普者黑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者黑公司)签订了《普者黑湿地驯养水鸟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刘某甲为普者黑公司引进白天鹅、黑天鹅等动物并负责驯养繁殖。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普者黑公司共计向刘某甲的政凯公司汇款1500万元,并将该款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要求转入被告人刘某甲及卢某(政凯公司财务负责人)个人账户。2013年11月17日、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分两次从高某星处收购天鹅150只、白枕鹤11只、灰鹤84只、蓑羽鹤16只,均由高某星安排司机王某乙运送至云南普者黑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卢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高某星货款及王某乙部分运费。二、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以政凯公司名义与青岛高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高投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刘某甲为青岛高投公司引进黑天鹅、白天鹅各50只并负责驯养繁殖。2013年10月30日、11月21日,青岛高投公司分两次向某公司汇款共计100万元,后该款转入被告人刘某甲及卢某个人账户。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卢某向高某星支付15万元收购天鹅的款项后,同年11月1日高某星将50只天鹅运送至青岛高投公司并由被告人刘某甲安排的黄某负责接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驯养水鸟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普者黑公司2013年3月7日签订与政凯公司租赁白天鹅、黑天鹅等珍禽的协议,白天鹅每只2万元,共计2165万元,约定水鸟及新出生的水鸟所有权归普者黑公司所有;2013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聘请刘某甲为驯养繁殖候鸟技术总顾问,负责引进白天鹅、黑天鹅等动物并驯养,繁殖费用由普者黑公司承担,租赁期满水鸟及新出生水鸟的所有权归普者黑公司所有。2、普者黑公司引进动物及付款说明证实,截止2014年8月12日共收到政凯公司动物10445只,应付款1789.59万元,实付1500万元;2013年11月17日、12月12日两次共收到小天鹅148只、白枕鹤11只、灰鹤84只、蓑羽鹤16只。3、普者黑公司汇兑凭证、支付凭证证实,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6月20日、10月28日、2014年1月28日、3月14日、5月12日向某公司汇款30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退款50万元,共计汇款1500万元。4、政凯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向云南普者黑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5张发票,共计14985000元。5、青岛高投公司(甲方)与政凯公司(乙方)建设水系生态养殖项目的合作协议证实,双方2013年10月3日签订甲方租赁乙方白天鹅50只、黑天鹅50只,期限30年的协议,小天鹅每只18000元、黑天鹅每只12000元,乙方负责驯养繁殖,协助办理相关证件,费用150万元。6、青岛高投公司汇款凭证、付款证明证实,2013年10月30日、11月21日分别向某公司汇款40万元、60万元,共计100万元。7、高某星尾号7717农行卡银行转账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8日收刘某甲尾号0074建行卡转款30万元,2013年8月30日收张某乙尾号8218建行卡转款5万元、同年9月30日收转款30.4万元,同年10月18日收转款10万元,以上共计75.4万元。8、卢某尾号5918的建行卡银行转款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3日、12月2日分别向高某星尾号7717的农行卡转款15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1月23日向高某星尾号4961的建行卡转款23万元,共计98万元;2013年12月12日向王某乙(高某星雇佣司机)尾号9212的农行卡转账汇款14421元。9、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政凯公司无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及经营利用许可证,未办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出售、收购、运输等行政审批事项。10、云南省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办理过丘北县普者黑风景区、政凯公司向高某星购买小天鹅、鹤类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文件。11、山东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出具的鲁林保函字(2014)第12、26号文件证实,未批准高某星出售、收购、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未接到政凯公司在山东引种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申请。12、青岛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出具的说明证实,未批准青岛高投公司驯养繁殖、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3、(鲁)动运证字(2013)第4号运输证、(鲁)动运证字(2013)第5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任城区吉星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1月14日在济宁市林业局办理运输蓑羽鹤30只、灰鹤80只、白枕鹤10只、小天鹅40只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人民公园的运输证明;2013年12月9日在济宁市林业局办理运输灰鹤8只、白枕鹤2只、小天鹅110只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人民公园的运输证明,收货人为刘某甲,地址为云南丘北县人民公园。14、南宁市良庆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政凯公司税务登记表、企业申报明细证实,政凯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申报销售收入2617.77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39468.06元,财务负责人卢某。15、政凯公司企业登记情况、年检报告证实,公司股东刘某甲、张某甲,刘某甲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经营范围鸿雁、豆雁、灰雁;繁殖许可证注明上述动物为国家“三有”动物,经营许可证上证明国家二级。16、野生动物交接清单、复函证实,2015年1月13日济宁森林公安局城郊分局将普者黑景区天鹅湖景点的小天鹅130只,灰鹤77只,蓑羽鹤4只,白枕鹤11只,移交给云南省丘北县林业局。17、野生动物登记保存清单证实,2015年2月3日济宁森林公安局城郊分局因青岛高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3日取得驯养繁殖天鹅的许可证,将38只小天鹅交其妥善处理。18、冻结账户说明及协查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刘某甲、政凯公司、张某乙、卢某、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68年8月1日,公民身份证号码××。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被当地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刘某甲、刘某乙两张身份证。(二)鉴定意见1、云南省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动鉴字第70号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证实,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湿地公园从高吉星处收购的野生动物小天鹅、灰鹤、蓑羽鹤、白枕鹤均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CITES附录一保护物种。2、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某丙司(2014)林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11月高某星根据刘某甲安排运送至青岛的50只天鹅,43只为活体,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3、济宁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济公(网)鉴(2014)0813A03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高某星苹果智能手机及刘某甲三星智能手机进行封存、数据恢复,2013年10月底至2013年12月初高某星与刘某甲的短信交易记录证实,(1)刘某甲购买了高某星从其他人手里收购来的天鹅、鹤等国家保护动物,因高某星缺乏收购资金多次催刘某甲尽快汇款;(2)2013年10月28日刘某甲根据高某星给其提供的尾号为7717的农行卡给高某星汇款后,高某星承诺于10月31日向青岛发货,刘某甲向其提供了青岛收货方黄某的电话;(3)高某星于2013年11月14日根据刘某甲安排发给云南普者黑湿地公园白枕鹤10只,灰鹤78只,蓑羽鹤30只,天鹅40只;并导致10只蓑羽鹤死亡的情况。(三)勘验检查笔录济宁市森林公安局城郊分局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13日12时40分至13时35分,云南普者黑湿地公园天鹅园共有小天鹅134只、灰鹤77只、白枕鹤11只、蓑羽鹤4只。(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货车司机,2013年10月至12月从高某星养殖场装货后往云南普者黑景区送过三次鸭子、天鹅、鹤,其中第三次死了17只鹤;每次运费13000元,前两次高某星付运费6000元,云南接货刘老板支付剩余运费,第三次刘老板安排财务人员向其账户汇款14000余元;刘老板电话133××××1962。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系政凯公司员工,在青岛市红岛经济区企业家管理俱乐部驯养天鹅,俱乐部里共有93只天鹅,都是老板刘某甲联系运来的,其中2013年11月1日收到济宁运送来的白天鹅50只,卸货时死了两只,后病死五只。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青岛高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甲说天鹅来源、运输、防疫都是合法的,且中央电视台报道过刘某甲驯养天鹅,青岛高投公司与政凯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刘某甲提供天鹅,运到青岛后由刘某甲安排的政凯公司人员黄某收货,公司付给刘某甲100万元。4、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其系云南文山州丘北县林业局副局长。刘某甲向普者黑湿地公园提供了《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高某星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公园的小天鹅和鹤等国家保护野生动物都是刘某甲引进的,现有150只小天鹅、11只白枕鹤、84只灰鹤、16只蓑羽鹤。两次运送时间一次是2013年11月9日左右、一次是2013年12月份,普者黑负责接收和清点的是梁某甲。5、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其负责普者黑风景区候鸟养殖和放飞工作。2013年11月、12月两次按照陆某安排在普者黑景区内共接收小天鹅150只、白枕鹤11只、灰鹤84只、蓑羽鹤16只,送货人一男一女,男的北方口音。其证言与王某乙、陆某的证言相吻合。6、证人毕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普者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规避珍禽死亡带来的风险,公司通过云南丘北县林业局联系与刘某甲签订水鸟租赁协议,刘某甲负责引进并驯养繁殖水鸟,丘北县财政局将款项拨付普者黑公司,公司再付款给政凯公司。7、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其2011年到政凯公司养殖场工作,负责养殖,公司的账目由刘某甲和姓卢的会计负责,养殖场每年只销售100多只雁苗。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刘某甲之妻,刘某甲2004年左右在广西南宁租地搞养殖,用其父亲张某甲的身份证注册公司,但张某甲未参与公司经营。2014年5月刘某甲安排其将刘某甲账户250万元通过其母亲潘某乙银行账户转到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9、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刘某甲岳母,其女儿张某乙曾使用其中国银行卡及尾号4159建行卡。2014年5月14日刘某甲曾带着其到银行转存,具体数额不清楚。10、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其系南宁市民主路建行民主路支行柜员。潘某乙本人于2014年3月7日、5月14日分别在其柜台从其他卡上取出后存入301万元、250万元。11、证人卢某证言证实,其2010年底至2014年5月份任某公司出纳,负责财务工作。公司账户进账是刘某甲合作的公司的转账,出账是刘某甲安排的,刘某甲曾让其办过几张个人银行卡,把公司收款打到其个人账户,刘某甲也使用过其账户。其曾根据刘某甲的安排往高某星账户转款,但刘某甲未告诉其用途。(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政凯公司2004年注册成立,其是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利用野生动物的产品及制品。公司2004年底拿到的雁类驯养繁殖许可证。2013年初,其以政凯公司的名义与云南普者黑旅游开发公司签订驯养水鸟租赁协议。其给高某星天鹅款每只3000元左右、鹤每只2000元,普者黑公司给其白天鹅款每只20000元。引进款项其与云南普者黑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来往,其再付款给高某星。2013年,其公司与青岛高新区管委会签订水鸟租赁协议,由其引进天鹅等珍禽动物并提供驯养繁殖等技术服务。高某星将50只天鹅运送到青岛高新区,黄某告知其青岛高新区验收接货。其给高某星每只白天鹅3300元,青岛高新区给其每只18000元。高某星与青岛高新区及云南普者黑没有直接联系。2、同案参与人高某星(另案处理)供述,其系济宁市任城区吉星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2013年10月刘某甲到其养殖场考察并让其购入刘某甲需要的动物,刘某甲给其介绍需要天鹅、鹤的湿地公园,让其挣钱,并承诺可以安排先付款。其给刘某甲说没有鹤的驯养繁殖许可证。2013年10月刘某甲说青岛一湿地公园需要购买50只小天鹅,每只3000元。2013年10月28日,青岛方给其汇款15万元,其汇给孙某125000元。2013年10月29日孙某给其送来天鹅后,其于2013年11月1日安排杨某乙安运送到青岛湿地公园。2013年11月14日根据刘某甲要求送去收购胡同胜和胡某的白枕鹤10只、灰鹤78只、蓑羽鹤30只、小天鹅40只,刘某甲要求收货人不要填写他的名字。刘某甲让云南丘北人民公园于2013年10月31日给其汇款20万元,后刘某甲公司会计卢某向其账户汇款23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过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未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售的机构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天鹅、鹤等共计300余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只是负责介绍、履行租赁协议,而非实际购买,且对涉案的野生动物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非明知,未造成社会危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首先,被告人刘某甲系从事驯养鸟类多年的专业人士,对鸟类的习性、性质是非常熟悉的,与高某星的交易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均明确描述了鸟类名称,故被告人刘某甲对交易的系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明知的。其次,被告人刘某甲与高某星之间虽未对涉案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直接交接,但在其向高某星支付货款时已实际完成了收购行为。再次,被告人的行为改变了天鹅、鹤等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综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云南普者黑公司、青岛高投公司虽然将涉案款项汇到政凯公司账户,但后刘某甲将涉案款项均转入其个人账户,未用于公司经营。且被告人刘某甲与高某星联系及支付款项都是通过个人完成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收缴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232659.09元,依法予以没收。三、依法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甲的SAMSUNG、NOKIA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四、未收缴在案的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及收益,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 旭助理审判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蔡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逢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