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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胜扬、陈新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胜扬,陈新光,徐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690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林。被告:徐胜扬。被告:陈新光。被告:徐刚国。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胜扬、陈新光、徐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徐胜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之后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新光、徐刚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胜扬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30日、月利率1.3%、按季计息、逾期还款则应支付应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由被告陈新光、徐刚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嗣后,原告分别按被告徐胜扬的指示于2014年1月23日汇入汪洪武帐户交付了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汇入徐祖明帐户交付了借款120万元,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本金1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之后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新光、徐刚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徐胜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胜扬负担、被告陈新光、徐刚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