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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叶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甲,叶某,刘某乙,阳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机构代码17976371-x。法定代表人陈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忠均,该行员工。被告刘某甲。被告叶某。被告刘某乙。被告阳某。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叶某、刘某乙、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叶某、刘某乙、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刘某甲、叶某、刘某乙、阳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出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申请书复印件二份,证明的对象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刘某甲、叶某、刘某乙、阳某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六份,证明的对象为被告刘某甲与叶某、被告刘某乙与阳某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三、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的对象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四、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某甲、叶某贷款承诺书、告知书、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三份,证明的对象为被告叶某对原告刘某甲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五、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某乙、阳某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二份,证明的对象为被告刘某乙、阳某对原告刘某甲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六、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的对象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七、2015年5月23日被告刘某甲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的借款已逾期,原告找被告刘某甲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某甲、叶某、刘某乙、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出相关证据。因被告刘某甲、叶某、刘某乙、阳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本案中其所应享有的答辩、质证权利和义务。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11.07%,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刘某乙、阳某自愿在连带承诺书中签字。借款合同逾期后,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派员找被告刘某甲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某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甲、叶某、刘某乙、阳某立即偿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叶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与被告阳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之债。被告刘某甲、叶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甲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因该债务存在于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叶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某对被告刘某甲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阳某对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在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被告刘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被告刘某乙、阳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55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刘某甲、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 关注公众号“”